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國家對推展法律扶助及提供必要資金負有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協助義務。
Q · 沒錢請律師,國家有義務幫我嗎?
有。法扶法第2條把它定為國家責任
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國家對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負有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則「負有協助實施之義務」。這代表法律扶助不是德政或恩賜,而是法定責任與義務。符合資格者申請法扶,是在要求履行法律寫好的承諾,而非伸手要好處。
「沒錢就不要打官司」這句話在台灣其實違法。這條法律寫了兩件事:第一,國家對推展法律扶助、提供必要資金「負有責任」。不是恩賜、不是德政、不是預算夠才做,是責任。第二,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律師對於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負有義務」。注意這個詞:義務。不是「鼓勵」,不是「歡迎」,是義務。這代表什麼?當你符合條件去申請法扶卻被律師擺臉色拒絕,你不是在拜託他,你是在請他履行法定義務。當法扶基金會預算被砍、民間團體跟立法院要錢時,這條就是他們最有力的武器。司法不應該是有錢人的遊戲,這不是口號,是這部法律的第一道宣示。
法律扶助法第2條為制度宣示性條文,將法律扶助定位為國家責任與司法體系成員的法定義務:國家對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負有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則負有協助實施之義務,構成台灣訴訟權平等與接近司法權保障的責任基礎。
法扶律師費用確實比私案低,但敷衍辦案在法律上是違反義務。法扶法第2條規定律師負有協助義務,加上律師倫理規範,系統性敷衍可向律師公會申訴或啟動懲戒。實務上若對承辦律師不滿意,法扶基金會有更換扶助律師機制,先填申請表反映情況通常比直接投訴更快有用。
不是。國家有責任建立制度與編列資金,但個案仍須通過資力門檻與案件性質審查(法扶法後續條文)。不過『有責任』代表審查不能恣意:駁回必須具體載明理由,可提復議。被駁回時不要直接放棄,多數是文件不齊或資力證明有誤,補正再申請通常會通過(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把法律扶助定為國家責任、司法成員的法定義務,是整部法扶法的責任總綱。
代表推展法扶與編列必要資金是國家的法定義務,不是有預算才做的恩賜。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依本條負有協助實施之義務。
法扶由基金會提供律師協助,訴訟救助(民訴107)是法院暫免裁判費,兩者管道與內容不同。
確認資格 → 備齊資力證明 → 向各地法扶基金會分會以言詞或書狀提出 → 等審查決定。
駁回須具體載明理由,可提復議;多為文件或資力證明不齊,補正後再申請通常會通過。
向分會申請更換扶助律師,填申請表反映情況;若系統性敷衍可向律師公會申訴。
申請與審查不收費;通過後扶助律師酬金由法扶基金會給付。
要律師協助選法扶,只想暫免裁判費選訴訟救助(民訴107),兩者可併行評估。
法扶須通過資力審查,刑事強制辯護(刑訴31)依案件類型強制指定、不問資力。
| 比較面向 | 法律扶助(法扶法) | 訴訟救助(民訴107) | 刑事強制辯護(刑訴31) |
|---|---|---|---|
| 提供者 |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 | 法院 | 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 |
| 扶助內容 | 諮詢、文書撰擬、代理、辯護 | 暫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刑事審判中的辯護人 |
| 資力門檻 | 須通過無資力審查 | 須釋明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 依案件類型強制,不問資力 |
| 適用程序 | 民事/刑事/非訟/行政皆可 | 民事訴訟為主 | 刑事審判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法律扶助之種類事涉扶助之正當性與否及扶助費用之給付,爰予明定。 二、由於權利之爭議,並非均以訴訟解決,且為減少訟爭,避免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對於當事人循訴訟外之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亦應鼓勵,故法律扶助之範圍自不應過於狹隘,爰仿民主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擴大法律扶助之範圍,涵括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事項。又為避免掛一漏萬,並因應特殊情勢,另設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概括規定,以資周全。 三、本條所稱「法律諮詢」,係指有關具體法律事件之口頭諮詢;所稱「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係指民事、行政、公務員懲戒訴訟或仲裁之代理、刑事訴訟或軍法審判中偵查或審判之辯護、自訴或代理。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事涉扶助之正當性與否及扶助費用之給付,爰予明定。 二、由於權利之爭議,並非均以訴訟解決,且為減少訟爭,避免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對於當事人循訴訟外之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亦應鼓勵,故法律扶助之範圍自不應過於狹隘,爰仿民主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擴大法律扶助之範圍,涵括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事項。又為避免掛一漏萬,並因應特殊情勢,另設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概括規定,以資周全。 三、本條所稱「法律諮詢」,係指有關具體法律事件之口頭諮詢;所稱「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係指民事、行政、公務員懲戒訴訟或仲裁之代理、刑事訴訟或軍法審判中偵查或審判之辯護、自訴或代理。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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