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30 條為授權條款,將法扶律師酬金的折算、給付、預付及酌增減等辦法,授權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訂定。
Q · 法扶律師的酬金規則是誰訂的?
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訂辦法,不在法律本身
依法律扶助法第 30 條,酬金基數折算、給付、預付以及酌增、酌減、取消的具體辦法,全部授權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本法只設第 27 至 29 條的基本原則,真正的數字與計算方式在基金會公告的「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支給辦法」裡,且依第 12 條須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院寫了一條規定:「酬金細節由基金會自己訂」。然後就退場了。這條看起來像廢話的條文,其實藏著一個結構性的訊息:法扶律師到底領多少錢、什麼情況下會被加薪減薪,這些影響很多人實質權益的規則,不在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裡,而在基金會自己發布的辦法裡。如果你是法扶律師,光讀本法是不夠的,真正影響你錢包的細節在「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支給辦法」這類由基金會制定的子法裡。如果你是法扶受扶助人,你的律師如何被考核、被加減酬金,也是由這層你看不見的規則在運作。
法律扶助法第 30 條為程序性授權條款,本身不規定具體金額,而是將第 27 條至第 29 條所涉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以及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等細節,授權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辦法定之。實際適用的數字與計算方式,須查閱基金會公告的支給辦法。
本條只是授權基金會自己訂規則。真正的計算方式在「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支給辦法」這個由基金會公告的子法裡,包含案件類型、基數折算、加減酬金的具體標準。內行人提示:基金會官網的「規章辦法」專區會公告最新版本,律師承接法扶案件前先確認當下適用的版本,因為基金會修辦法不需要立法院通過,速度比修法律快很多。
不能亂訂。本條只是授權,授權範圍受第 27、28、29 條的拘束。如果辦法超出授權範圍,律師可主張該規定無效。內行人提示:基金會的辦法在發布前要依第 12 條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超出授權範圍的辦法理論上不會通過審查,發現實質越權時可從這個角度切入挑戰。
不在法律扶助法本身,而在基金會依第 30 條授權訂定的「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支給辦法」,包含案件類型、基數折算與加減標準。
一條授權條款,把酬金折算、給付、預付與酌增酌減取消的細節,授權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訂辦法,本身不寫具體金額。
立法院只設原則,授權基金會以辦法訂定細節;這類授權命令的拘束力與法律相同,但修訂程序較快。
法律設酬金原則(第 27-29 條),辦法定具體數字;辦法是行政命令,由基金會程序加主管機關核定即生效。
先讀第 27-30 條掌握原則 → 到法律扶助基金會官網「規章辦法」專區找支給辦法 → 確認最新修正版本 → 對照案件類型基數折算。
依辦法中案件類型與基數折算計算,並可能因第 29 條酌增或酌減;以承接時生效版本的支給辦法為準。
主張辦法超出第 27-29 條授權範圍而無效,並從第 12 條核定程序的角度切入挑戰實質越權。
比對基金會官網辦法的最新修正日期,因辦法修訂不需立法院,速度比修法快,舊數字可能已被取代。
在授權範圍內兩者拘束力相同;超出授權範圍的辦法則可主張無效,法律仍優先。
第 30 條是授權(指向辦法),第 29 條是實體要件(規定何時可加減);告錯依據會找錯規則。
| 比較項目 | 法律扶助法(本法) | 基金會支給辦法 |
|---|---|---|
| 規範位置 | 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條文 | 基金會公告的行政命令 |
| 內容 | 酬金的基本原則(第 27-29 條) | 基數折算、給付、預付、酌增減的具體數字 |
| 修訂程序 | 立法院三讀,速度慢 | 基金會程序+主管機關核定,速度快 |
| 查詢位置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律扶助基金會官網規章辦法專區 |
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自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 二、所謂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除指擔任法律扶助者本身未適切提供法律扶助外,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包括無故不履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形。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意旨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前條規定,增列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之授權依據。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本為本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故原條文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已有重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明定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自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 二、所謂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除指擔任法律扶助者本身未適切提供法律扶助外,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包括無故不履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形。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之意旨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前條規定,增列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之授權依據。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本為本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故原條文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已有重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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