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29條規範扶助律師酬金的雙向調整:案情繁雜或促成和解可酌增,未適當履行則酌減、取消或變更扶助律師。
Q · 法扶律師擺爛,我可以反映嗎?反映後會怎樣?
可以。書面向分會反映律師未適當履行,分會可酌減酬金或換律師
依法律扶助法第29條第二項,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扶助事務時,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受扶助人是分會判斷律師是否適當履行的關鍵資訊來源,應以書面具體記載律師未回覆、開庭未準備、未討論策略等事實向分會提出。整個申訴過程不影響受扶助人繼續獲得法律扶助。
你以為法扶律師領的是「公定價」,做多做少都一樣?這條法律告訴你,不是。法扶律師接到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或是靠專業協助雙方達成和解的,可以申請「加薪」(酌增酬金)。反過來,如果律師擺爛沒好好辦案,分會也可以扣他錢、取消酬金,甚至直接換掉他。這條對你的意義在哪?如果你是受扶助人,你不是「拿免費服務只能接受擺爛」的那種人。這條法律給了分會一根棍子,可以打不認真的扶助律師。你的權利武器,從來不只是「申請法扶」這個動作本身,還包括後面這套追究律師責任的機制。
法律扶助法第29條為扶助律師酬金的雙向調整規範:第一項規定律師承接案情繁雜事件致原酬金過低、或因其協助達成和解者,分會得依申請酌增酬金;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扶助事務者,分會得酌減、取消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構成法律扶助制度中保障扶助品質與律師勞動權益平衡的核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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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你案件所屬的法扶分會提出書面陳述,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9條第二項有權調查並酌減、取消律師酬金或變更律師。重點是具體事實:哪一次律師沒到、哪一封信沒回。投訴後可同時要求分會評估變更扶助律師,不要只停在扣錢,換律師才真正解決案件推進的問題。
酌增酬金的申請主體是律師本人,受扶助人沒有直接申請權。但你可以提供書面感謝信給分會,說明律師如何協助你達成和解或處理複雜案情,對律師依第29條第一項申請酌增很有幫助。一封具體寫出律師做了什麼的感謝信,比一句律師很好有用十倍。
兩種情形:一是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事件,致原審定酬金過低;二是因律師協助而達成和解。兩者都由律師本人於事件或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向分會申請。
規範扶助律師酬金的雙向調整:案情繁雜或促成和解可酌增,未適當履行則酌減、取消或變更律師。
酌增由律師申請、要件是案情繁雜或促成和解;酌減是分會職權、要件是可歸責律師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
因可歸責於律師之事由,如不回覆當事人、開庭未準備、未討論辦案策略等,致扶助事務未妥善處理。
情事變更是客觀情形改變(撤回、和解)非律師懈怠;可歸責事由是律師自身過失,兩者法律效果評價不同。
書面記錄律師未回覆、未準備的具體事實 → 寄給所屬分會 → 要求調查並評估變更律師。
受扶助人無直接申請權,但可提供具體寫出律師作為的書面感謝信給分會作為審查參考。
依第28條,應於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提出申請。
保留 LINE、email 溝通紀錄、未到庭紀錄、開庭未準備的事證,以書面具體陳述給分會。
兩者可同時進行;申訴只扣錢無法推進案件,要求分會依第29條第二項變更律師才真正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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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
立法理由為便利執行法律扶助之工作,明定依本法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所轄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亦可選擇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再行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明確規範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申請之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扶助律師於辦理扶助事件時,若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所提供服務與原審定報酬間不相當時,應有「酌增」酬金之規定,俾符公平。為使酬金之酌增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扶助律師酬金之酌減或取消事由,除原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之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事由外,尚應包括不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情事變更等情形(例如:受扶助人撤回扶助申請、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等),爰增列「情事變更」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及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為便利執行法律扶助之工作,明定依本法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所轄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亦可選擇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再行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明確規範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申請之期限。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扶助律師於辦理扶助事件時,若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所提供服務與原審定報酬間不相當時,應有「酌增」酬金之規定,俾符公平。為使酬金之酌增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扶助律師酬金之酌減或取消事由,除原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之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事由外,尚應包括不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情事變更等情形(例如:受扶助人撤回扶助申請、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等),爰增列「情事變更」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及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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