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27條規定扶助律師酬金由基金會給付,依訴訟15至50、偵查2至35、調解2至15、諮詢1至5個基數計算。
Q · 法扶律師是免費的嗎?他會不會隨便辦我的案子?
不是免費,基金會付酬,每審級可領15到50個基數
依法律扶助法第 27 條,扶助律師的酬金與必要費用是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不是律師做白工。酬金分五類計算: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的代理或辯護為 15 至 50 個基數;偵查程序的代理或辯護為 2 至 35 個基數;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為 2 至 15 個基數;法律諮詢為 1 至 5 個基數;其他必要服務準用前四款。律師申報的基數高低與案件複雜度、卷宗厚度、開庭次數對應,因此你看得懂這張表,就能對等檢視律師的投入。
法律扶助申請者最常見的兩種反應:感激涕零,或暗自擔心免費律師會敷衍了事。但很少人知道,扶助律師其實是領薪水的,錢是基金會出的。每個審級的訴訟代理或辯護,律師可以拿 15 到 50 個基數的酬金(一個基數的金額由「扶助律師酬金計算標準」另訂,目前約 NT$3,000 上下,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範圍這麼大不是隨便定的:律師承辦的案件越複雜、卷宗越厚、開庭次數越多,可以申請的基數就越高。所以當你拿到法扶律師的時候,他付出的工作量不是看心情,而是有計算基礎的。這條法律有兩個被忽略的角落:第一,偵查階段(檢察官調查、警方移送)律師可以另外拿 2 到 35 個基數,這代表你被警察通知去做被告、做關係人,律師陪同詢問也是有酬勞的,他沒理由敷衍。第二,法律諮詢也算扶助項目,1 到 5 個基數。很多人以為要打官司才能用法扶,其實「我這個情況該怎麼辦」這種一次性諮詢也適用。
法律扶助法第 27 條是扶助律師酬金的計算基準規範,確立兩項核心:其一,扶助律師的酬金及必要費用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而非受扶助人)給付;其二,酬金依事務類型採浮動基數制,分為訴訟代理辯護(15至50基數)、偵查程序(2至35基數)、調解和解及文件撰擬(2至15基數)、法律諮詢(1至5基數)及其他必要服務準用五類,使酬金隨案件複雜度調整。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扶助基金會有扶助律師評鑑制度(第26條第4項授權),你可以在案件結束後填寫評鑑問卷影響律師考核。律師實際申請了多少基數可向分會查詢,基數越接近上限(例如訴訟50個而非15個),代表申報工作量越大,應與卷宗厚度、開庭次數對得上。內行人提示:律師違反職責情節重大時依第26條會被移付律師懲戒,這是制度給受扶助人最大的武器,比私下抱怨有效十倍。
符合資力或特定身分(如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者,連法律諮詢都能申請法扶,律師可領1到5個基數,本條第4款即規定諮詢酬金級距。內行人提示:各縣市法扶分會還有現場法律諮詢,連資力審查都不用,現場排隊即可諮詢,可省下數千元私下諮詢費。
可以。本條第2款明定偵查程序的代理或辯護酬金為2到35個基數,代表立法者預期律師在此階段就會介入。你被警察或檢察官通知到場(被告、證人、關係人皆可)都能申請法扶律師陪同詢問。內行人提示:偵查階段陪同常是案件走向關鍵,同樣的話有律師在場與否,給法官看的筆錄份量完全不同,等到起訴才找律師往往為時已晚。
由基金會給付,依事務類型分五類基數:訴訟15-50、偵查2-35、調解和解2-15、諮詢1-5,乘以每基數金額。
基數是酬金計算單位,每一基數對應金額由支給標準另訂,本條只定各類事務的基數區間,乘上去才是總酬金。
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不是受扶助人,受扶助人也不得另外給律師任何報酬(第26條)。
第5款規定『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性質準用前四款,涵蓋修復式司法、調解陪同等新型態服務。
查律師申報基數是否與卷宗厚度、開庭次數相符,結案後填評鑑問卷,必要時依第26條檢舉移付懲戒。
被檢警通知到場時,打電話到法扶基金會分會申請,依第2款偵查程序律師可領2到35個基數。
酬金=申報基數×每基數金額;基數金額以現行支給標準公告為準,總額隨事務類型與基數高低浮動。
案件初期就問『你預計申請幾個基數』,傳達你懂行;複雜案件基數區間上限較高,律師有誘因深入。
法扶律師對你免費、收入由基金會付且禁止另收報酬;自費律師由你直接付費議價。入冊門檻相同,能力無高下之分。
| 事務類型 | 基數區間 | 適用情境 |
|---|---|---|
| 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 15 至 50 個基數 | 正式進入法院或仲裁程序 |
| 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 | 2 至 35 個基數 | 檢警偵查、約談、移送階段 |
| 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 | 2 至 15 個基數 | 未涉訴訟代理的調解、和解、文書 |
| 法律諮詢 | 1 至 5 個基數 | 一次性法律問題諮詢 |
|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 | 準用前四款 | 新型態服務(如修復式司法、調解陪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立法理由一、法律扶助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權,而保障人權亦為律師使命之一,則律師從事法律扶助之工作時,依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二、本法規定律師有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的義務,則律師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無故拒絕,以維立法本旨。 三、律師若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應行約制,以為警惕,爰於第三項明定此種情形,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為利推動法律扶助事務,第一項明定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又目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係統一由基金會直接撥款匯入扶助律師之帳戶,為配合帳務集中處理制度,爰將「分會」乙詞,修正為「基金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就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計算標準,並未明定,爰第二項增訂第二款,以資明確。 五、第二項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考量實務運作上,扶助律師擔任調解或和解之代理,實耗費相當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來協助紛爭解決,為衡平各法律扶助事務之服務與酬金之比例,爰將第二項第三款酬金上限調高為十五個基數,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有關法律諮詢部分,維持現行規定。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移列為第二項第五款,依其法律服務之性質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程度,準用前四款酬金之計算標準,以維適用上之彈性。 八、考量酌增酬金之情形並不限於促成和解,且本條係規定酬金之計算標準,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一、法律扶助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權,而保障人權亦為律師使命之一,則律師從事法律扶助之工作時,依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二、本法規定律師有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的義務,則律師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無故拒絕,以維立法本旨。 三、律師若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應行約制,以為警惕,爰於第三項明定此種情形,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為利推動法律扶助事務,第一項明定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又目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係統一由基金會直接撥款匯入扶助律師之帳戶,為配合帳務集中處理制度,爰將「分會」乙詞,修正為「基金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就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計算標準,並未明定,爰第二項增訂第二款,以資明確。 五、第二項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考量實務運作上,扶助律師擔任調解或和解之代理,實耗費相當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來協助紛爭解決,為衡平各法律扶助事務之服務與酬金之比例,爰將第二項第三款酬金上限調高為十五個基數,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有關法律諮詢部分,維持現行規定。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移列為第二項第五款,依其法律服務之性質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程度,準用前四款酬金之計算標準,以維適用上之彈性。 八、考量酌增酬金之情形並不限於促成和解,且本條係規定酬金之計算標準,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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