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26條規定扶助律師四大義務:忠實執行、不得無故拒絕、不得收受額外報酬,違反者移送評鑑或律師懲戒。
Q · 法扶律師敷衍或私下要錢,我能怎麼辦?
可以舉報,他會被直接移送評鑑
依法律扶助法第26條,扶助律師有忠實執行、不得無故拒絕、不得收受任何額外報酬三大義務。違反者由基金會直接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受扶助人可向當地法扶分會書面申訴,路徑比一般律師投訴更短、更直接。
拿到法扶律師後,多數人覺得自己是「被照顧的那一方」,律師不接電話、開庭沒準備、暗示「再加一點錢服務會更好」,你就忍下來,因為「反正是免費的」。這條法律的存在就是要打掉這個錯覺。法扶律師有四個明確義務:忠實工作、不能無故拒絕案件、不能收任何形式的額外報酬、違反就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直接移送評鑑。重點是「直接移送」這四個字。一般客戶要投訴律師,要走律師公會程序、要證明損害、流程冗長。但法扶律師違反這條,基金會本身就有評鑑權,情節重大的還會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換句話說,你手上的投訴管道比一般付費客戶還要短、還要直接。沒有人會主動告訴你這件事,因為這是律師圈子裡比較少被公開討論的權力結構。
法律扶助法第26條為扶助律師的義務性規範,課予經指派的扶助律師四項核心義務:忠實執行工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指派、除法定酬金外不得收受任何報酬或不正利益,違反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並移送評鑑,建立受扶助人服務品質的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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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刻拒絕並保留證據。本條第三項明文禁止扶助律師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這不是模糊地帶。把對話截圖、錄音留下,可向法扶分會申訴,情節重大會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內行人提示:律師敢暗示要錢,通常代表他覺得你不懂這條規定,一旦你引用第三項,律師多半會立刻收手,因為這已到會丟掉執業資格的程度。
可以,但要透過正式管道。先向法扶分會書面反映具體不滿(不是情緒抱怨,要列具體事項:何時沒回電、哪庭沒準備)。內行人提示:申請更換時把訴求寫得越具體越好,「他態度不好」沒用,「3月5日開庭前一天我打三通電話都沒接、當天庭上唸錯我姓名兩次」才會啟動評鑑。
本條第二項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正當理由包括利益衝突、專業領域不符、健康因素等。若律師只說「我不想接」就退回即屬違反,可向分會反映。內行人提示:律師若頻繁無故拒絕,會影響其未來繼續接法扶案件的資格,這在律師圈內是公開的潛規則。
規範扶助律師四項義務:忠實執行、不得無故拒絕、不得收額外報酬,違反移送評鑑或懲戒。
忠實執行工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指派、除法定酬金外不得收受任何報酬或不正利益。
法定酬金以外,以任何方式收受的金錢或非金錢利益,包含紅包、茶水費、私下另簽合約。
義務內容相同,但本條另設由基金會直接移送評鑑的監督機制,且嚴禁任何額外收費。
保留書面紀錄→先書面反映給律師→未改善向分會書面申訴→要求啟動評鑑。
向分會具體書面陳述事證(何時沒回電、哪庭沒準備),分會審酌後必要時更換。
保留 LINE/Email 對話截圖、通話錄音與時間紀錄,作為申訴與懲戒的證據基礎。
向法扶分會申訴與啟動評鑑不另收費,屬基金會內部監督程序。
法扶有基金會直接評鑑的平行軌道,路徑較短;一般律師須走律師公會程序,較長。
| 比較面向 | fuzhu_lawyer | self_paid_lawyer |
|---|---|---|
| 投訴受理機關 | 法扶基金會分會(內部評鑑) | 律師公會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 投訴路徑長度 | 較短,基金會有直接評鑑權 | 較長,需走公會程序 |
| 額外收費 | 一律禁止(第三項) | 依委任契約約定 |
| 拒絕接案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接 |
分會應提供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之律師。 受扶助人未能自行選擇律師或選擇不當時,由分會指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律師擔任之。
立法理由各分會應提供前二條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任適當之律師。受扶助人若未能自行選擇律師或選擇不當時,則由分會指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十五條已刪除分會協助受扶助人選定扶助律師之規定,爰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落實法律扶助制度之立法目的,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爰增訂第三項;又專職律師係由基金會所約聘,如經指派擔任扶助律師,就其所進行之法律扶助事件,不得再向基金會、分會或當事人另行請求酬金,乃當然之理。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增訂基金會得將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扶助律師移送評鑑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關於扶助律師之評鑑事宜,授權由基金會另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各分會應提供前二條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任適當之律師。受扶助人若未能自行選擇律師或選擇不當時,則由分會指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十五條已刪除分會協助受扶助人選定扶助律師之規定,爰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落實法律扶助制度之立法目的,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爰增訂第三項;又專職律師係由基金會所約聘,如經指派擔任扶助律師,就其所進行之法律扶助事件,不得再向基金會、分會或當事人另行請求酬金,乃當然之理。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增訂基金會得將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扶助律師移送評鑑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關於扶助律師之評鑑事宜,授權由基金會另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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