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25條規定,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事件類型、律師專長、意願、承接數量及受扶助人意願五項因素。
Q · 法扶律師是隨機指派的嗎?我可以表達想要哪種律師嗎?
不是隨機。你的意願是法定審酌因素之一
依法律扶助法第25條,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綜合審酌事件類型、律師專長、意願、已承接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五項因素。受扶助人可在申請時提出具體意願(如希望女性律師處理家暴案、希望熟悉原住民法律的律師),分會須將其納入審酌,並非被動接受指派。
你以為法扶律師是抽籤抽到誰算誰?不是。這條設了一個篩選機制:分會在派律師給你之前,要先看這個案子是什麼類型(家事?刑事?勞資?)、哪些律師有對應專長、誰還有時間接、誰有意願、還有你本人想要哪一種律師。這四個維度加在一起,決定了誰會出現在你旁邊那張椅子上。重點來了:「受扶助人之意願」明文寫在裡面。意思是你不是被動接受指派的對象,你可以提出意願(例如希望是女性律師處理家暴案、希望是有處理過原住民土地案的律師),分會在審酌時必須納入考慮。多數申請法扶的人不知道這件事,默默接受系統派來的人。但你知道之後,你就是少數能主動影響配對結果的那群人。
法律扶助法第25條為扶助律師指派的審酌規範,要求分會於指派時綜合考量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五項因素,確保律師配對兼顧專業適配、資源合理分配與當事人主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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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出希望,但不是絕對指定。法律扶助法第25條把「受扶助人之意願」明文列為分會指派時應審酌的因素之一,你提出的意願(性別、語言、特定律師、特定專長)分會必須納入考慮,但最後仍須綜合事件類型、律師專長、律師意願、律師承接數量等因素決定。意願越具體、理由越合理,被採納機率越高;空泛說「希望換一個」幾乎不會通過。
可以申請更換,但門檻比指派前提出意願高。需具體說明原因:律師專長不符、律師接案過多無暇處理、與律師關係破裂無法溝通等。建議先與律師溝通,無效再正式向分會提出書面更換申請。附上具體事證(會談紀錄、未回覆信件截圖、律師明確表示無法處理的對話),比單純抱怨「不適合」有效得多。
不是。法律扶助法第25條要求分會指派時須綜合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五項因素,是一套配對機制而非抽籤。
規範扶助律師指派的條文,要求分會審酌事件類型、律師專長、意願、承接數量及受扶助人意願五項因素配對律師。
五項: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律師之意願、律師已承接事件之數量、受扶助人之意願。
受扶助人對律師的具體需求或偏好,如希望特定性別、語言能力或案件類型經驗的律師,屬法定審酌因素。
扶助律師由法扶基金會遴選並依第25條指派、酬金由基金會給付;一般委任律師由當事人自行選任並支付報酬。
在申請表備註欄寫明性別、語言、案件類型經驗等具體需求,指派前提出屬審酌,門檻低於指派後申請更換。
向分會提出書面更換申請,具體說明專長不符、案量過大或溝通破裂,並附會談紀錄等事證。
申請時於意願欄寫明希望女性律師處理,事件類型加意願兩因素疊加,分會多會配合。
指派前屬「審酌」門檻低;指派後屬「申請更換」須具體事由與事證,門檻明顯較高。
提出意願是在法扶框架內影響配對結果,不需付費;自行委任律師則完全自選但須自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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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但有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由基金會會同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共同定之。 各地區律師公會應就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製作名冊並編訂輪值表,函送基金會及相關分會,其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律師的使命為保障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律師非單純為私人的代理人,亦兼具公益色彩,而擔任法律扶助之目的,既在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人權,核屬律師使命之一,律師當責無旁貸地負有法律扶助之義務,基此考量,本條第一項明定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定之法律扶助工作。 二、加入律師公會之律師,或有因年老體衰或其他原因,實際上無法負擔法律扶助之工作者,若強制其負擔法律扶助之義務,亦未盡合理之處,爰於第一項另設免除義務之但書規定,以資周全。 三、關於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類別,因涉及律師權益,宜由基金會會同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共同定之。 四、各地區律師公會應就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製作律師名冊並編訂輪值表,函送基金會及相關分會。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避免少數扶助律師接案量過多,影響扶助事件之辦案品質,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由分會提供扶助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律師之規定;又為適當指派扶助律師,爰修正為分會指派律師時,應尊重扶助律師參與遴選時所表明之意願,並就事件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審酌之。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律師的使命為保障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律師非單純為私人的代理人,亦兼具公益色彩,而擔任法律扶助之目的,既在保障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人權,核屬律師使命之一,律師當責無旁貸地負有法律扶助之義務,基此考量,本條第一項明定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定之法律扶助工作。 二、加入律師公會之律師,或有因年老體衰或其他原因,實際上無法負擔法律扶助之工作者,若強制其負擔法律扶助之義務,亦未盡合理之處,爰於第一項另設免除義務之但書規定,以資周全。 三、關於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類別,因涉及律師權益,宜由基金會會同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共同定之。 四、各地區律師公會應就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製作律師名冊並編訂輪值表,函送基金會及相關分會。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避免少數扶助律師接案量過多,影響扶助事件之辦案品質,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由分會提供扶助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律師之規定;又為適當指派扶助律師,爰修正為分會指派律師時,應尊重扶助律師參與遴選時所表明之意願,並就事件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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