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24 條規定,經遴選的扶助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的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是法扶強制派案制度的法源。
Q · 法扶律師可以自己挑案子嗎?
原則不行,經遴選律師須依分會指派接案
依法律扶助法第 24 條,經第 23 條遴選的扶助律師,應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的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這代表受扶助人申請法扶通過後,律師是由分會「指派」給你,不是你自己挑選;律師收到指派原則上也必須承辦,除非有正當理由(如利益衝突、超載)。若對指派律師不滿意,正確做法是檢具具體事實向當初核准的分會申請更換,而非自行解任。
你打 1980 申請法扶,最後幫你打官司的律師不是你自己挑的。法扶基金會或地方分會會根據你案件的類型(離婚、刑事、勞資、債務)配一個律師給你,這個律師收到指派就必須接,這條就是這個「強制派案」機制的法律依據。為什麼這條跟你有關?因為它決定了三件事:你不能自己指名要哪位明星律師,律師也不能挑案子(除了正當理由);律師收的不是你的錢,是基金會的酬金,所以他的「客戶」嚴格說是基金會不是你;如果配給你的律師你覺得不適合,你能做的不是去抱怨律師,是回頭去找基金會更換。很多人申請完法扶才發現自己誤會了整個遊戲規則。
法律扶助法第 24 條為扶助律師指派義務的法源,規定經基金會依第 23 條遴選的律師,應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的指派,辦理本法所定的法律扶助事務。此條與遴選(第 23 條)、指派審酌(第 25 條)、忠實執行義務(第 26 條)共同構成法扶「強制派案」制度,確立受扶助人由制度指派律師、而非自由選任的基本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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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第 23 條規定基金會用遴選方式建立律師名冊,第 24 條規定律師依指派辦理扶助事務,第 25 條規定分會指派時會「審酌」受扶助人的意願(注意是審酌不是按你說的辦)。實務上你可在申請時表達偏好,但最終決定權在分會。若你諮詢過的特定律師也在法扶名冊內、案件性質相符,申請時主動提名並說明理由,分會常會配合延續性。
可以,但要走分會程序。受扶助人不是可隨時開除律師的「客戶」,你必須向分會提出更換申請,列出具體事實(失聯多久、未閱卷、開庭未到等)。分會評估後決定是否更換並重新指派。「個性不合」「他講話太兇」這類理由分會通常不受理,要換就要列出具體可查證的怠惰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實務上常見的正當理由是利益衝突、生病、案件已超載、專長明顯不符,且須書面送分會。講「太忙」「酬金太低」不算正當理由,可能影響日後派案。
原則不行。律師由分會依遴選名冊指派,受扶助人最多表達意願,最終決定權在分會(第 24、25 條)。
規定經遴選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指派辦理扶助事務,是法扶強制派案制度的法源。
經遴選後的律師收到分會分配的案件,原則上必須承辦,不能像一般委任那樣挑案。
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不是受扶助人付,所以律師嚴格說是對基金會負責(第 27 條)。
蒐集失聯、未閱卷、開庭未到等具體事實 → 聯絡核准的分會 → 書面申請更換並援引第 24 條指派義務。
保留通訊紀錄,向當初核准扶助的分會(非總會)具體列出怠惰事實,觸發分會督導責任。
須以書面向分會提出正當理由,常見如利益衝突、超載、專長不符;接案後再退案比一開始拒絕困難很多。
列出可查證事實:失聯天數、未閱卷次數、開庭是否到場與準備,比泛泛說「態度不好」有用十倍。
前者由分會指派、酬金由基金會付、不滿意要向分會申請更換;後者自由選任、自付費、可隨時解任另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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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會得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 基金會因特殊情形自行約聘專職律師時,其約聘標準及薪資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基金會之指派律師制度,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而改採遴選方式辦理,僅有經基金會遴選之律師,始得依基金會及分會之指派,執行法律扶助事務,其餘未經遴選之律師則否,故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有關免除義務之規定,已失所附麗,爰予以刪除。另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執行職務,律師法已有規定,前段相同文字併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係承第一項但書所為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各地區律師公會應製作法律扶助律師名冊及輪值表等規定,於現行之法律扶助推動實況,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故至今並未落實,且此一規定,亦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欲推動之扶助律師遴選制度有所扞格,爰予刪除。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基金會之指派律師制度,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而改採遴選方式辦理,僅有經基金會遴選之律師,始得依基金會及分會之指派,執行法律扶助事務,其餘未經遴選之律師則否,故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有關免除義務之規定,已失所附麗,爰予以刪除。另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執行職務,律師法已有規定,前段相同文字併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係承第一項但書所為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各地區律師公會應製作法律扶助律師名冊及輪值表等規定,於現行之法律扶助推動實況,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故至今並未落實,且此一規定,亦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欲推動之扶助律師遴選制度有所扞格,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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