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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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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2.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3. 3.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4. 4.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以遴選、約聘、簽約三軌建立扶助律師人力,經遴選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基金會分案。

Q · 法扶律師可以拒絕基金會分派的案子嗎?

原則不行,經遴選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第 1 項,律師一旦經遴選進入扶助律師名冊並收到分案,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謂正當理由通常指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迴避事由)、承接案件量已達上限、健康或重大事故等;單純「案件小、報酬低、當事人難溝通」不被接受。本條同時授權基金會以約聘專職律師、與律師或事務所簽約兩種方式補強人力,並就遴選、約聘、簽約之標準、報酬、違反義務責任及考核分別授權基金會訂定辦法。

白話解讀

打官司沒錢請律師怎麼辦?很多人以為「申請法律扶助」就是政府隨便派個律師給你,能不能遇到好律師看運氣。其實不是。法律扶助基金會用三條管道把律師人力組起來:第一條是「遴選」,從一般律師中按條件挑出來建立扶助律師名冊,被選上的律師收到分案,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第二條是基金會自己「約聘」全職專職律師;第三條是和律師事務所「簽約」合作。三條管道並行,目的是確保不管你住在哪、案件多複雜,都有合格律師接你的案子。整條最重的一句話是「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對律師來說,這不是接案的自由選擇,是被遴選後的職業義務。

法律定性

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為扶助律師人力供給的授權與義務規範,建立遴選、約聘、簽約三軌制:基金會得遴選律師並課以「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分案義務,得約聘專職律師全職辦案,亦得與律師或事務所簽約合作,並就各軌之標準、報酬、責任與考核授權基金會訂定辦法。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扶律師可以挑案子嗎?接到不想接的案子能推掉嗎?

不能隨便推。被遴選為扶助律師後,收到基金會分派的案子,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正當理由通常指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迴避事由)、承辦案件量超過遴選辦法上限、健康或重大事故等。若只是案子小、錢少、當事人難溝通,基金會審查時不會接受。受扶助人遇律師想退案,最有效的動作是書面向法扶分會請求審查並考慮另派律師。

Q2法扶的律師是政府公務員嗎?品質怎麼保障?

都不是公務員。法扶律師有三種身分:基金會的專職約聘律師、遴選名冊律師、與基金會簽約合作的律師。品質保障靠基金會依本條第二、三、四項授權訂定的遴選辦法、約聘管理考核辦法與簽約管理辦法。法扶律師中不乏大型事務所執業者或資深律師,整體品質比社會普遍想像的『免費律師』要高。

Q3法律扶助法 23 條是什麼?

規範扶助律師人力供給的授權條文,建立遴選、約聘、簽約三軌制,是法扶制度的人力骨架。

Q4扶助律師三軌制差在哪?

遴選為兼職名冊律師、約聘為基金會全職受薪律師、簽約為事務所層級合作,承擔強度與報酬結構不同。

Q5什麼叫經遴選律師不得拒絕?

律師自願加入遴選名冊後,收到分案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推掉,是被遴選後的職業義務。

Q6正當理由拒絕包含哪些?

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迴避)、承辦案量超過遴選辦法上限、健康或重大事故等。

Q7怎麼成為扶助律師?

三條路:報名遴選列入名冊、應徵基金會專職約聘律師,或由所屬事務所與基金會簽約合作。

Q8受扶助人遇律師想退案怎麼辦?

確認指派來源 → 要求說明退案理由 → 書面向法扶分會反映『未提正當理由』 → 請求審查並另派律師。

Q9扶助律師酬金怎麼領?

依本法第 27 條及授權辦法,由基金會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得申請預付或於終結後請領。

Q10怎麼證明律師沒有正當理由退案?

留存指派函、退案對話或書面,由分會依管理考核辦法審查理由是否成立。

Q11遴選律師 vs 約聘專職律師差在哪?

遴選為自身事務所執業者兼辦、依案給酬;約聘為基金會全職受薪人員,依約聘考核辦法管理。

Q12法扶律師 vs 自費委任律師差在哪?

法扶律師由基金會制度性指派、酬金由基金會給付;自費律師為當事人自由選任、自行付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遴選律師約聘專職律師簽約律師
進入方式報名遴選、列入扶助律師名冊應徵基金會專職職缺律師或事務所與基金會簽約
身分性質一般執業律師兼辦扶助案基金會約聘全職人員合作事務所之執業律師
報酬結構依案件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基金會約聘薪資依簽約辦法約定報酬
拒絕分案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約聘義務辦理派案依簽約義務辦理派案
規範依據遴選辦法(第2項授權)約聘管理考核辦法(第3項授權)簽約辦法(第4項授權)

遴選律師

進入方式
報名遴選、列入扶助律師名冊
身分性質
一般執業律師兼辦扶助案
報酬結構
依案件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
拒絕分案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規範依據
遴選辦法(第2項授權)

約聘專職律師

進入方式
應徵基金會專職職缺
身分性質
基金會約聘全職人員
報酬結構
基金會約聘薪資
拒絕分案
依約聘義務辦理派案
規範依據
約聘管理考核辦法(第3項授權)

簽約律師

進入方式
律師或事務所與基金會簽約
身分性質
合作事務所之執業律師
報酬結構
依簽約辦法約定報酬
拒絕分案
依簽約義務辦理派案
規範依據
簽約辦法(第4項授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総合法律支援法(日本司法支援センター=法テラスの常勤・契約弁護士制度)
韓國법률구조법(대한법률구조공단 소속·계약 변호사 제도)
中國法律援助法(2022 年施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办理援助事务)
德國Beratungshilfegesetz/Prozesskostenhilfe(§§ 114 ff. ZPO;採任一執業律師受指派模式,無基金會遴選名冊制)
法國Loi n° 91-647 du 10 juillet 1991 relative à l'aide juridique(avocat commis au titre de l'aide juridictionnelle)
美國Legal Services Corporation Act of 1974(LSC 資助之法律扶助律師制度)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21223 制定)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   二、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者。   五、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立法理由受扶助人具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已無繼續接受法律扶助之必要,爰授權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扶助。

(1040615 全文修正)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爰將第一項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方式,修正為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又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增訂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基金會對於扶助律師之遴選,宜有相關門檻之限制及退場機制之建置,而扶助律師遴選之資格、專業、任期等事項,均宜另由基金會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提供法律諮詢為律師業務,且依目前律師考訓制度,律師人數應屬充足,已無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之需求,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五、專職律師制度為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人力輔助來源,不宜僅以「特殊情形」為約聘專職律師之原因,爰刪除「特殊情形」等文字;又專職律師之人力運用,不同於經遴選之律師,不應以辦理申請法律扶助之個案為限,爰明定本法所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均係其職務範圍。此外,關於專職律師之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亦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符實際。   六、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爰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的簽約律師制度,增訂第四項,明定基金會得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另關於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 名詞
  • 名詞
  • 報酬名詞
(0921223 制定)

受扶助人具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已無繼續接受法律扶助之必要,爰授權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扶助。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爰將第一項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方式,修正為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又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增訂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基金會對於扶助律師之遴選,宜有相關門檻之限制及退場機制之建置,而扶助律師遴選之資格、專業、任期等事項,均宜另由基金會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提供法律諮詢為律師業務,且依目前律師考訓制度,律師人數應屬充足,已無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之需求,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五、專職律師制度為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人力輔助來源,不宜僅以「特殊情形」為約聘專職律師之原因,爰刪除「特殊情形」等文字;又專職律師之人力運用,不同於經遴選之律師,不應以辦理申請法律扶助之個案為限,爰明定本法所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均係其職務範圍。此外,關於專職律師之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亦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符實際。   六、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爰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的簽約律師制度,增訂第四項,明定基金會得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另關於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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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規定:「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律師之遴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