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以遴選、約聘、簽約三軌建立扶助律師人力,經遴選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基金會分案。
Q · 法扶律師可以拒絕基金會分派的案子嗎?
原則不行,經遴選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第 1 項,律師一旦經遴選進入扶助律師名冊並收到分案,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謂正當理由通常指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迴避事由)、承接案件量已達上限、健康或重大事故等;單純「案件小、報酬低、當事人難溝通」不被接受。本條同時授權基金會以約聘專職律師、與律師或事務所簽約兩種方式補強人力,並就遴選、約聘、簽約之標準、報酬、違反義務責任及考核分別授權基金會訂定辦法。
打官司沒錢請律師怎麼辦?很多人以為「申請法律扶助」就是政府隨便派個律師給你,能不能遇到好律師看運氣。其實不是。法律扶助基金會用三條管道把律師人力組起來:第一條是「遴選」,從一般律師中按條件挑出來建立扶助律師名冊,被選上的律師收到分案,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第二條是基金會自己「約聘」全職專職律師;第三條是和律師事務所「簽約」合作。三條管道並行,目的是確保不管你住在哪、案件多複雜,都有合格律師接你的案子。整條最重的一句話是「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對律師來說,這不是接案的自由選擇,是被遴選後的職業義務。
法律扶助法第 23 條為扶助律師人力供給的授權與義務規範,建立遴選、約聘、簽約三軌制:基金會得遴選律師並課以「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分案義務,得約聘專職律師全職辦案,亦得與律師或事務所簽約合作,並就各軌之標準、報酬、責任與考核授權基金會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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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隨便推。被遴選為扶助律師後,收到基金會分派的案子,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正當理由通常指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迴避事由)、承辦案件量超過遴選辦法上限、健康或重大事故等。若只是案子小、錢少、當事人難溝通,基金會審查時不會接受。受扶助人遇律師想退案,最有效的動作是書面向法扶分會請求審查並考慮另派律師。
都不是公務員。法扶律師有三種身分:基金會的專職約聘律師、遴選名冊律師、與基金會簽約合作的律師。品質保障靠基金會依本條第二、三、四項授權訂定的遴選辦法、約聘管理考核辦法與簽約管理辦法。法扶律師中不乏大型事務所執業者或資深律師,整體品質比社會普遍想像的『免費律師』要高。
規範扶助律師人力供給的授權條文,建立遴選、約聘、簽約三軌制,是法扶制度的人力骨架。
遴選為兼職名冊律師、約聘為基金會全職受薪律師、簽約為事務所層級合作,承擔強度與報酬結構不同。
律師自願加入遴選名冊後,收到分案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推掉,是被遴選後的職業義務。
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迴避)、承辦案量超過遴選辦法上限、健康或重大事故等。
三條路:報名遴選列入名冊、應徵基金會專職約聘律師,或由所屬事務所與基金會簽約合作。
確認指派來源 → 要求說明退案理由 → 書面向法扶分會反映『未提正當理由』 → 請求審查並另派律師。
依本法第 27 條及授權辦法,由基金會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得申請預付或於終結後請領。
留存指派函、退案對話或書面,由分會依管理考核辦法審查理由是否成立。
遴選為自身事務所執業者兼辦、依案給酬;約聘為基金會全職受薪人員,依約聘考核辦法管理。
法扶律師由基金會制度性指派、酬金由基金會給付;自費律師為當事人自由選任、自行付費。
| 比較面向 | 遴選律師 | 約聘專職律師 | 簽約律師 |
|---|---|---|---|
| 進入方式 | 報名遴選、列入扶助律師名冊 | 應徵基金會專職職缺 | 律師或事務所與基金會簽約 |
| 身分性質 | 一般執業律師兼辦扶助案 | 基金會約聘全職人員 | 合作事務所之執業律師 |
| 報酬結構 | 依案件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 | 基金會約聘薪資 | 依簽約辦法約定報酬 |
| 拒絕分案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依約聘義務辦理派案 | 依簽約義務辦理派案 |
| 規範依據 | 遴選辦法(第2項授權) | 約聘管理考核辦法(第3項授權) | 簽約辦法(第4項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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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 二、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者。 五、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立法理由受扶助人具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已無繼續接受法律扶助之必要,爰授權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扶助。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爰將第一項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方式,修正為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又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增訂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基金會對於扶助律師之遴選,宜有相關門檻之限制及退場機制之建置,而扶助律師遴選之資格、專業、任期等事項,均宜另由基金會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提供法律諮詢為律師業務,且依目前律師考訓制度,律師人數應屬充足,已無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之需求,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五、專職律師制度為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人力輔助來源,不宜僅以「特殊情形」為約聘專職律師之原因,爰刪除「特殊情形」等文字;又專職律師之人力運用,不同於經遴選之律師,不應以辦理申請法律扶助之個案為限,爰明定本法所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均係其職務範圍。此外,關於專職律師之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亦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符實際。 六、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爰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的簽約律師制度,增訂第四項,明定基金會得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另關於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受扶助人具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已無繼續接受法律扶助之必要,爰授權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扶助。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爰將第一項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方式,修正為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又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增訂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基金會對於扶助律師之遴選,宜有相關門檻之限制及退場機制之建置,而扶助律師遴選之資格、專業、任期等事項,均宜另由基金會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提供法律諮詢為律師業務,且依目前律師考訓制度,律師人數應屬充足,已無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之需求,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五、專職律師制度為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人力輔助來源,不宜僅以「特殊情形」為約聘專職律師之原因,爰刪除「特殊情形」等文字;又專職律師之人力運用,不同於經遴選之律師,不應以辦理申請法律扶助之個案為限,爰明定本法所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均係其職務範圍。此外,關於專職律師之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亦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符實際。 六、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爰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的簽約律師制度,增訂第四項,明定基金會得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另關於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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