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22 條列六款終止扶助事由,含資力變動、行蹤不明、不配合與重大侮辱扶助律師;終止前除死亡或行蹤不明外,原則上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機會。
Q · 拿到法扶之後會被收回嗎?被終止前我有機會講話嗎?
會。但終止前除死亡或行蹤不明外,分會須給你陳述意見機會
依法律扶助法第 22 條,法扶是滾動式審查,受扶助人在繼承贈與致不符無資力、行蹤不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或不繳分擔費用、重大侮辱扶助律師等六款情形下,分會得終止扶助。但第二項設有程序保障:終止前除「死亡或行蹤不明」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這是受扶助人翻盤的關鍵窗口。
法扶不是「核准了就一路罩你到結案」。你拿到法扶律師那一刻,手上其實是一張附條件的票,這條就是條件清單。中了樂透、繼承了房子、家人突然送你一筆錢,你就「不再無資力」,法扶可以收回。聯絡不上、搬家沒留通訊、電話一直打不通,法扶也可以收。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四款:你不配合律師、不交應分擔的費用、拖延補件,這些「軟性違規」累積起來,法扶有權直接終止你的扶助。還有第五款,你對律師大小聲、人身攻擊、情緒勒索,這一條會啟動。好消息是:除了死亡或行蹤不明,分會在終止前必須讓你陳述意見。這是你的程序護欄。多數被終止的人,不是輸在實質要件,是輸在收到通知後沒有寫陳述意見書、沒有解釋自己的狀況、自暴自棄。
法律扶助法第 22 條為扶助終止之規範,列舉六款終止事由(資力變動、死亡或行蹤不明、情事變遷無扶助必要、不配合或不繳分擔費用、重大侮辱扶助律師、其他無繼續扶助必要),確立法律扶助係貫穿案件全程的滾動式審查,並於終止前原則上保障受扶助人之陳述意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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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第一款『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就是針對這種情況。主動通報還能解釋(遺產仍在分割、實際拿不到),沒講後被查到會從資力變動變成隱匿事實,可能連同第21條追償一起來。法扶會定期與稅務、戶政資料比對。
可以換,但要透過正式管道。直接拒絕溝通會被歸為第四款不配合。正確做法是向分會申請更換律師並具體說明理由(長期不回覆、立場衝突、明顯能力不足),並表達願意繼續配合扶助程序。
看終止事由。單純資力改變通常只停止後續扶助、不追償;若屬隱匿資力或第五款重大侮辱,分會可依第21條追償已受扶助之全部酬金及必要費用。律師費追償有時比訴訟金額還高,因為法扶是先墊不是免費。
規範扶助終止的條文,列六款終止事由,並確立法扶是貫穿案件全程的滾動式審查制度。
資力變動不符無資力、死亡或行蹤不明、情事變遷無扶助必要、不配合或不繳分擔費用、重大侮辱扶助律師、其他無繼續扶助必要。
扶助資格不是一次核准定案,而是整個案件期間持續觀察資力、配合度與態度,隨時可能觸發終止。
終止前除死亡或行蹤不明外,分會須讓受扶助人就終止事由表達意見、提出事證,作為防禦的程序保障。
先看回覆期限(通常7-14天)→ 寫書面陳述意見書逐點回應 → 附具體事證 → 同步知會扶助律師。
針對分會列出的事由逐點回應,附醫療證明、財產說明或聯絡困難原因等事證,書面比電話有效十倍。
終止處分作成後10日內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向基金會提覆議。
向分會正式申請更換並具體說明理由,同時表明願意繼續配合扶助程序,區隔自己不是鬧脾氣。
22條是案件中發生新事由向後終止;21條是申請時造假溯及撤銷並原則追償,性質與效果都不同。
| 比較面向 | termination_s22 | revocation_s21 |
|---|---|---|
| 發動時點 | 扶助核准後、案件進行中發生新事由 | 申請時即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
| 法律性質 | 向後終止後續扶助 | 溯及撤銷原准許決定 |
| 費用效果 | 單純資力變動通常不追償,惡性事由可追償 | 原則追償已受扶助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
| 陳述意見 | 終止前除死亡或行蹤不明外應給機會 | 依行政程序法給予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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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立法理由受扶助人本不具備扶助資格,而竟偽造、變造資料或為不實之陳述,分會自應撤銷其扶助,並追償因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五、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六、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終止為審查委員會之權限,而審查委員會設在分會,爰刪除原條文序文「基金會或」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受扶助人若行蹤不明,扶助事件將難以繼續進行,爰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五款由原條文第四款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二項,除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終止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扶助人本不具備扶助資格,而竟偽造、變造資料或為不實之陳述,分會自應撤銷其扶助,並追償因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終止為審查委員會之權限,而審查委員會設在分會,爰刪除原條文序文「基金會或」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受扶助人若行蹤不明,扶助事件將難以繼續進行,爰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五款由原條文第四款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二項,除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終止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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