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34 條規定,基金會墊付的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方負擔,基金會可直接追償、退費及抵充分擔款。
Q · 對方用法扶律師打贏我,我除了裁判費還要付什麼?
要。基金會墊的律師酬金也算訴訟費
依法律扶助法第 34 條第一項,基金會替受扶助人支出的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與裁判費一樣由敗訴方負擔。第二項給基金會直接追討權:可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不需對方另行起訴。
訴訟費的算法裡藏了一個你看不見的科目。當你的對手用法律扶助打贏官司,國家透過基金會替他墊的律師酬金和必要費用,依本條第一項「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也就是說,這筆錢跟一般訴訟費(裁判費等)一樣,由敗訴方負擔。第二項給了基金會直接的追討權:可以據受扶助人的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第三項處理退費場景:訴訟費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的(例如和解、撤回上訴),基金會可以用自己名義聲請退費。第四項處理抵充:基金會從對方追到的錢、退回來的錢,會抵充受扶助人本應分擔、負擔或返還的部分。一條條文,把所有金流的進出口都堵起來了。對敗訴方來說,這條打破了「對方用免費律師我也佔便宜」的幻想;對受扶助人來說,這條讓你的分擔負擔可能比想像中少。
法律扶助法第 34 條為訴訟費用回收性規範,將法律扶助基金會為扶助事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定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建立向他造追償、向法院聲請退費、以及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款項三條金流路徑,使國家暫墊之扶助成本最終回歸應負擔之敗訴方或受扶助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你還要付基金會替對方墊付的律師酬金和必要費用。第一項明確規定這些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跟一般訴訟費同樣由敗訴方負擔。第二項給了基金會直接向你追討的權限,不需要對方再去聲請。內行人提示:收到判決後不要等基金會找上門,主動查酬金數字提前做財務規劃,一次付清通常比被強制執行划算。
依第33條原則上要分擔,但本條第四項規定基金會從對方那裡收回來的錢抵充你應分擔的部分。所以實際你要付多少,看基金會追到多少。內行人提示:勝訴後先別急著付分擔款,等基金會跟對方追討完,看抵充後的數字再付,法扶分會會主動通知結算結果。
依第三項,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內行人提示:受扶助人準備和解或撤回前,先問清楚退費由基金會處理、抵充後的數字,再決定下一步。
規定基金會墊付的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方負擔,並建立追償、退費、抵充三條金流路徑。
指這些扶助酬金在費用負擔上等同裁判費,敗訴方要連同一般訴訟費一起承擔。
基金會可拿受扶助人勝訴取得的執行名義,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聲請強制執行。
基金會向他造追回或退回的款項,先沖抵受扶助人本應分擔、負擔或返還的酬金及必要費用。
核對判決與酬金明細 → 有疑義依民訴第 91 條聲明異議 → 無異議主動協商分期或付清,避免強制執行。
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對方另行起訴。
依第 33 條核定應分擔額,再用基金會向他造追回款抵充,實付金額看抵充後結算通知。
等基金會向對方追討完成,收到分會結算對帳單,看抵充後是否仍有不足額。
兩者都由敗訴方負擔,但裁判費由當事人先繳,法扶酬金由基金會墊付後再向敗訴方追償。
| scenario | 依據項次 | 金流方向 | 是否可強制執行 |
|---|---|---|---|
| 敗訴他造 | 第 1、2 項 | 基金會向其追償律師酬金 | 是,據執行名義 |
| 和解/撤回後退費 | 第 3 項 | 基金會以己名義向法院聲請退還 | 不適用(向法院聲請) |
| 受扶助人分擔款 | 第 4 項 | 追回款抵充其應分擔、負擔或返還部分 | 不足額時依第 35 條另行追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考量本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經費,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反失國家立法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爰參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酬金(追償金)之範圍。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重複規範,爰合併規定為第二項前段;為使體例一致,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後段,並增訂基金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及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基金會進行追討程序。 四、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等規定),為便利基金會之行政作業,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考量本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經費,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反失國家立法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爰參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酬金(追償金)之範圍。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重複規範,爰合併規定為第二項前段;為使體例一致,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後段,並增訂基金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及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基金會進行追討程序。 四、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等規定),為便利基金會之行政作業,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