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20條設「暫時扶助」:急迫案件可先取得律師、文件事後補,但不符要件得撤銷並命返還,不可歸責者免還。
Q · 明天就要開庭、財力證明來不及辦,法扶來得及嗎?
可申請暫時扶助,文件之後補
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一項,申請事件急迫者,縱未盡釋明扶助要件,分會仍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先指派律師、文件事後補齊。但第二項規定事後認不符要件得撤銷,撤銷前依第三項應給陳述意見機會,撤銷後第四項命返還已生酬金及必要費用——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下週要開庭,你連身分證影本都還沒影印好。或者你昨晚剛被警察帶走,明天就要出庭辯護,根本來不及準備財力證明。多數政府福利在這種時候會說「請帶齊文件再來」,但法扶不一樣,這條給了一條快速通道。第一項:「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意思是急迫案件可以先拿到扶助,文件之後補。但暫時扶助有條件,第二項說事後如果發現你不符要件,分會可以撤銷暫時扶助。撤銷之前依第三項要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撤銷之後第四項要求你把已經用掉的酬金費用還回去。但有一個保命的但書:「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意思是如果你不符要件不是你的錯(例如資料計算錯誤、政府機關提供錯誤資訊),就不用還錢。所以這條的真正用法不是「我隨便來申請」,而是「我真的急、文件不齊但有理由」,先進場再補救。
法律扶助法第20條規範「暫時扶助」制度:針對申請事件急迫者,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得在申請人尚未完整釋明扶助要件前,先為扶助之決定,使其即時取得律師協助;事後若認不符要件,得經陳述意見程序撤銷並命返還費用,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者免除返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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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扶助法第20條的暫時扶助制度。打電話給分會說明急迫狀況並提供具體開庭日期,分會評估後當天就可指派律師。第一項明文允許縱未盡釋明要件也可為暫時扶助決定,意即文件不齊也能先拿到律師。內行人提示:講清楚時間壓力比講你多窮重要十倍。
原則上要還,但第四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若不符要件非你過錯(資料被誤算、政府提供錯誤資訊、突發財產變動),可拒絕返還。內行人提示:撤銷通知到時,第一時間依第三項用書面提出陳述意見,主張不可歸責的具體事由並留下程序紀錄。
急迫是客觀標準不是主觀感受,實務判斷依據是14天內有不可延後的法律行動:開庭、偵訊、答辯或上訴期限,並須附具體證據如傳票、開庭通知書。內行人提示:若距離最近的法律行動還有30天以上,分會很可能認定不夠急,建議走正常申請程序,把暫時扶助留給真正急的時刻。
規範急迫案件的暫時扶助制度,可先拿到律師、文件之後補,是法扶的急迫救濟快速通道。
暫時扶助先給後查核、文件可後補;正式扶助須完整釋明要件後才准許,較穩定。
指非申請人過錯導致的不符要件,如資料被誤算、被政府錯誤資訊誤導、突發財產變動。
指定辯護是法院程序,從拘提到指定有時間差;暫時扶助可在被帶走後立即由分會派律師填補空窗。
評估急迫性→打電話給當地法扶分會(不跑現場)→說明具體時間壓力並提供傳票或開庭通知→當天或隔天指派律師。
返還範圍是已受扶助所生的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金額依分會書面通知,不可歸責者免還。
申請本身不需費用,扶助酬金由基金會給付;僅在事後撤銷且可歸責於本人時才須返還。
提供傳票、開庭通知書、警局通知等具體時間證據,凸顯14天內有不可延後的法律期限。
急迫時先申請暫時扶助即時取得律師,再於一週內補件轉正式扶助降低撤銷風險。
| 比較面向 | 暫時扶助(§20) | 正式扶助(§18) |
|---|---|---|
| 啟動條件 | 事件急迫,未盡釋明亦可 | 完整符合要件及程式 |
| 文件要求 | 可事後補 | 申請時須齊備 |
| 撤銷風險 | 事後不符要件得撤銷並命返還 | 原則穩定,虛偽不實才依§21撤銷 |
| 返還義務 | 撤銷後須返還,不可歸責者免除 | 正常終結不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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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原決定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有因情事變遷而必須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受扶助人毋庸重新提出申請法律扶助,僅需向原決定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即可,以減省重複審議之耗費,並避免認定上產生分歧。 二、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等規定,於申請法律扶助之擴張或變更時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之依據。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撤銷暫時扶助之決定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除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書面通知應附一定返還期限。另增列但書,排除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事由之情形。
一、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有因情事變遷而必須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受扶助人毋庸重新提出申請法律扶助,僅需向原決定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即可,以減省重複審議之耗費,並避免認定上產生分歧。 二、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等規定,於申請法律扶助之擴張或變更時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撤銷暫時扶助之決定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除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書面通知應附一定返還期限。另增列但書,排除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事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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