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得申請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分會也可依職權變更,但縮減前須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Q · 法扶申請通過後還能改扶助範圍嗎?
能。依法扶法第19條可申請變更
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例如一審後想上訴二審、需追加強制執行),得向分會申請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程式準用申請扶助的規定。分會也可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包括擴張或縮減;但若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權益(特別是縮減),分會必須先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受扶助人保住扶助的關鍵程序權。
法扶通過後不是一勞永逸。案子打到一半,事情可能會變化:原本只申請一審扶助,輸了想上訴;原本只扶助訴訟,現在需要強制執行;原本被告一個人,現在發現要追加被告。這條給了你一條路:向分會提出「變更申請」,調整扶助範圍。重要的是第三項:分會也可以「依職權變更」你的扶助,而且不只能擴張,也能縮減。意思是如果你的經濟狀況改善了、或案情變得不再符合扶助要件,分會可以主動減少對你的扶助。被縮減的時候,第三項但書給了你一個重要的保護:分會必須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不能直接砍。這個陳述意見權是你能保住扶助的唯一武器。所以當你收到分會通知說「擬縮減扶助範圍」,這不是公文書通知,是邀請你解釋為什麼還需要扶助的機會,把握住。
法律扶助法第19條為扶助範圍變更條款,規範受扶助人於情事變遷時申請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的權利,以及分會依職權變更(擴張或縮減)的權限與其程序界限。其核心在於:縮減扶助而影響受扶助人權益者,須踐行陳述意見的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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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原本核准的扶助範圍寫到哪。如果只寫到一審,必須依本條第一項向分會申請變更,擴張到二審,變更通過了才能繼續用同一個扶助關係。判決下來後到上訴期限通常只有20天,這20天內要決定上訴、寫上訴狀又要申請扶助變更,時間極緊,建議一審宣判前就先探詢變更程序。
你不能單方面拒絕分會的決定,但依本條第三項但書,分會在變更前必須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你能影響決定的關鍵程序權。陳述意見最好用書面而非口頭,因為書面是程序紀錄的一部分,後續若提覆議會被檢視;撰寫時具體說明為什麼縮減會影響你的權益並附上佐證。
法律扶助法第19條的機制,讓扶助種類或範圍能隨案情變動而調整,可由受扶助人申請或分會依職權為之。
申請變更由受扶助人發動、多為擴張;依職權變更由分會或扶助律師發動、可擴張也可縮減,縮減影響權益時須給陳述意見機會。
扶助成立後案件或受扶助人狀況發生改變,例如進入上訴審、追加被告、需聲請強制執行、經濟狀況變動等。
分會在縮減扶助等影響權益的變更前,必須先讓受扶助人就事實與理由表示意見的正當程序保障。
確認原範圍→判斷情事變遷→向原分會提出變更申請→備齊原核准書與新需求說明→走準用程序審查→取得新核准書。
不要直接接受,依第三項但書用書面具體說明為何仍需扶助並附佐證,不服縮減決定可再提覆議。
原核准書、案件進度資料、新增需求(如上訴、追加被告、強制執行)的書面說明。
本條無特定時效,但建議在案件階段轉換前約一個月提出,避免判決下來後上訴期限太緊。
變更是調整種類或範圍(第19條),終止是完全停止扶助(第22條),兩者事由與程序不同。
申請程序同樣準用申請扶助規定,但縮減若影響權益額外要求分會先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 面向 | 申請變更(第1項) | 依職權/律師申請變更(第3項) | 終止扶助(第22條) |
|---|---|---|---|
| 啟動者 | 受扶助人 | 分會或扶助律師 | 分會 |
| 方向 | 多為擴張 | 可擴張可縮減 | 完全停止扶助 |
| 程序保障 | 準用申請程序 | 影響權益者須給陳述意見機會 | 另依第22條事由與程序 |
| 對受扶助人影響 | 有利 | 可能有利或不利 | 最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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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給予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給予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擔任法律扶助者。
立法理由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經分會審查,符合本法所定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即應為准許之決定。 二、分會所為准許扶助之決定,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以資明確,俾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時,得據以申請覆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分會所為准予扶助之決定應為要式及其應記載事項。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因變更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即包含擴張及減縮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另受扶助人申請變更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本應向原決定分會提出申請,「原決定」等文字應屬贅文,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其他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又原條文第十七條屬基金會自行決定扶助種類或範圍之權限,與受扶助人申請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要件、程式及分會准駁之決定無涉,故原準用該條規定顯有誤植,應予刪除。 四、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涉及法律適用或事實狀況而有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除受扶助人可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外,分會依扶助律師之申請,或其他客觀情狀,亦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另扶助種類或範圍之變更,涉及受扶助人權益,爰增訂於變更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經分會審查,符合本法所定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即應為准許之決定。 二、分會所為准許扶助之決定,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以資明確,俾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時,得據以申請覆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分會所為准予扶助之決定應為要式及其應記載事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因變更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即包含擴張及減縮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另受扶助人申請變更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本應向原決定分會提出申請,「原決定」等文字應屬贅文,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其他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又原條文第十七條屬基金會自行決定扶助種類或範圍之權限,與受扶助人申請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要件、程式及分會准駁之決定無涉,故原準用該條規定顯有誤植,應予刪除。 四、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涉及法律適用或事實狀況而有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除受扶助人可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外,分會依扶助律師之申請,或其他客觀情狀,亦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另扶助種類或範圍之變更,涉及受扶助人權益,爰增訂於變更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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