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18條規定,准許扶助須以書面載明扶助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金額與繳納期限、扶助理由及扶助律師五項記載事項。
Q · 法扶通過了是不是律師費就全免?
不一定,要看核准書寫全部扶助還是部分扶助
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二項,准許扶助的書面決定必須載明「全部或部分扶助」。若是部分扶助,第3款會具體寫出應分擔的酬金及必要費用數額與繳納期限。因此「核准 = 全免」是誤解,許多接近經濟門檻的申請人拿到的是部分扶助,仍需自負一定比例費用。
核准的決定書比你想的還重要。法扶通過了不代表全免,這份書面決定上會寫五件事,其中至少三件決定你後面口袋要不要掏錢。第一項規定符合要件就「應」准許,這個「應」字代表分會沒有自由裁量空間,符合就要過。但第二項才是真正的關鍵:書面決定要明確寫出「全部扶助」還是「部分扶助」。所謂部分扶助,意思是法扶幫你出一部分,剩下的你自己負擔。如果你拿到的是部分扶助,第三款會具體寫出「你要分擔多少錢、什麼時候繳」。很多人拿到核准通知就以為打官司不用錢了,結果案子打完才發現自己還要付律師費的 30%,這時才回頭看通知書才發現上面寫得清清楚楚。另外第五款的「扶助律師」欄位是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法扶會替你指派律師,不是你自己挑。如果你跟分配到的律師合不來,這件事要早點處理,不要等到開庭前一週才反映。
法律扶助法第18條為准許扶助決定的形式要件規範,要求分會於符合扶助要件時應作成准許決定,並以書面載明扶助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數額與繳納期限、扶助理由、扶助律師等五項記載事項,使受扶助人事先知悉自身負擔,並作為日後覆議審查的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你拿到的是「全部扶助」還是「部分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二項第2款明文有兩種狀態,部分扶助的人要分擔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第3款會寫具體金額。經濟條件剛好過門檻的申請人最容易拿到部分扶助,分擔比例可能從一成到七成,拿到核准書當天就要算這筆錢能不能負擔。
原則上由分會依案件性質及律師專長指派,不是由申請人挑。但若指派律師與案件類型明顯不匹配,或地理位置嚴重不便,可向分會反映調整。越早反映越有機會,等到開庭前一週才提,分會多會以程序已進行為由婉拒。
依第18條第二項,書面決定必須載明五項:扶助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部分扶助時應分擔的酬金及必要費用數額與繳納期限、扶助理由、扶助律師。其中理由一款於民國104年全文修正時增訂,缺漏可能成為覆議被廢棄的事由。
全部扶助不需分擔費用;部分扶助須依第3款自負一定比例的酬金與必要費用。
部分扶助下受扶助人應自行負擔的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金額與繳期載於核准書第3款。
民國104年增訂,讓決定附具體理由便於受扶助人理解並作為覆議審查基礎。
逐項核對五款記載是否齊全,重點看第2款是全部或部分扶助、第3款分擔金額。
依核准書第3款載明的數額與繳納期限備款,逾期可能影響扶助效力。
儘早向分會反映人選不匹配或地理不便的具體理由,越早越有機會調整。
於核准書載明的覆議期限內向分會提出覆議,依基金會規範辦理。
全部扶助不需分擔,部分扶助須自負比例費用,後者實際支出較高。
第18條是符合要件的核准與記載,第15條是顯無理由等情形的駁回。
| 比較面向 | full_aid | partial_aid |
|---|---|---|
| 費用負擔 | 不需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 依第3款自負一定比例 |
| 核准書記載 | 第2款載明「全部扶助」 | 第2款載明「部分扶助」+ 第3款數額與期限 |
| 適用對象 | 經濟能力明顯不足者 | 經濟條件接近門檻邊緣者 |
| 後續動作 | 直接進入扶助程序 | 須於期限內繳納分擔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立法理由一、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式。 二、為便利人民使用法律扶助制度,允許其以言詞或書狀申請。且為使基金會順利審查扶助要件,並要求申請人查明一定之事證,以利其迅速、正確做成決定。 三、人民以言詞申請時,宜由基金會會作成紀錄,並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確認、簽章,以達前述目標,避免爭議。 四、考量申請人之表明或有不周,或因故未能及時提出必要事證,致不符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爰明定補正之方式以確保其權益。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於准許扶助之書面決定中應載明理由。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五款,並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式。 二、為便利人民使用法律扶助制度,允許其以言詞或書狀申請。且為使基金會順利審查扶助要件,並要求申請人查明一定之事證,以利其迅速、正確做成決定。 三、人民以言詞申請時,宜由基金會會作成紀錄,並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確認、簽章,以達前述目標,避免爭議。 四、考量申請人之表明或有不周,或因故未能及時提出必要事證,致不符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爰明定補正之方式以確保其權益。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於准許扶助之書面決定中應載明理由。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五款,並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