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15條列出八款不應准許法扶的事由,含顯無理由、不符經濟效益、對基金會訴訟、境外訴訟等,但弱勢類型案件不適用前兩款。
Q · 法扶申請被駁回,是因為我不夠窮嗎?
不一定。先看駁回依據是第15條哪一款再決定下一步
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申請扶助有八款情形之一即不應准許,最常見的是第一款『顯無理由』(勝訴機率過低)與第二款『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不符經濟效益)。但第二項明定:第一款、第二款不適用於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的弱勢類型(如智能障礙者、家暴受害者)。因此被駁回時,第一步是確認駁回依據是哪一款,再決定補強證據、主張重大意義或聲請覆議。
申請法扶被駁回的人,常常以為「是我太窮也不夠窮」或「是審查太嚴」。其實真正的原因,多半藏在這條 1500 條裡。本條列了八種「不應准許」的情形,每一種都是分會駁回你的法源依據。最常見的駁回理由:第一款「顯無理由」(你的案件勝訴機率太低)、第二款「利益小於成本」(你打贏了拿到的錢還不夠付律師費,俗稱「不符經濟效益」)、第七款「同一事件已被駁回確定」(你之前申請過被駁回了現在又來)。但這條也有救命繩:第二項規定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適用於特殊弱勢類型的案件(如智能障礙者、家暴受害者)。意思是即使這些人的案件「顯無理由」或「不符經濟效益」,分會也不能用這兩款駁回,必須給予扶助。
法律扶助法第15條為法律扶助申請的消極要件規範,列舉八款不應准許扶助的情形:顯無理由、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已受扶助無再扶助必要、已選任律師或已有指定辯護人、對基金會之訴訟、於境外進行之訴訟、同一事件經駁回確定且無新事證、申請事項不符扶助目的;第二項並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不適用於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智能障礙者、家暴受害者等弱勢類型,構成資源管控與弱勢保護並存的審查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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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駁回理由。如果是顯無理由(第一款)或不符經濟效益(第二款),補強證據或主張重大意義可再申請,更建議先聲請覆議;如果是同一事件已駁回確定(第七款),必須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才能重新申請。覆議成本比重新申請低,是針對原決定的再審查。
依第15條第二款,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的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即可駁回。但但書規定所涉紛爭具法律上或社會上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申請時主動論述案件的重大意義可繞過此款。
不行。第五款明定對基金會之訴訟不應准許,避免球員兼裁判。對扶助律師不滿可改走與律師爭議的調解、向律師公會檢舉,或自費提告,優先走調解或評鑑機制效果較好。
先看駁回依據是第15條哪一款,再對症處理:補證據、主張重大意義或提新事證,並聲請覆議。
法扶申請的消極要件,列舉八款不應准許扶助的情形,並保留弱勢類型不適用前兩款的例外。
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案件勝訴機率明顯過低,是第一款駁回事由。
顯無理由、不符經濟效益、已受扶助、已選任律師、對基金會訴訟、境外訴訟、同一事件已駁回確定、不符扶助目的。
收到駁回通知後盡速向總會聲請覆議,針對原駁回決定再審查,依基金會內部規範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主動論述案件具法律上或社會上重大意義(第二款但書),例如指標性消費爭議或新型詐騙判例價值。
提出符合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的證明(如身心障礙證明、家暴保護令),要求分會排除第一、二款適用。
依第七款須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事證會再被駁回,建議先評估覆議。
覆議針對原決定再審、成本低;重新申請是從頭審查,第七款情形須有新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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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
立法理由本法適用之對象以自然人為限,不及於法人。但對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例如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為確保其權益,亦明定得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同一事件申請人若已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第四款。 四、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同一事件若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除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外,為免重複審查,浪費資源,爰第一項增訂第七款。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本法適用之對象以自然人為限,不及於法人。但對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例如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為確保其權益,亦明定得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同一事件申請人若已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第四款。 四、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同一事件若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除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外,為免重複審查,浪費資源,爰第一項增訂第七款。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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