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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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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2. 2.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14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合法居住、不可歸責喪失居留權、人口販運被害人等七款情形之一者,也適用法律扶助。

Q · 外國人可以申請台灣的法律扶助嗎?

可以,符合第14條七款之一即可申請

可以。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非中華民國國民只要符合七種情形之一,就適用法扶規定:合法居住境內、因不可歸責於己喪失居留權、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海外延續同一事實的扶助案件、海外受扶助人死亡後依法得行使權利者、對因職業災害死亡者依法得行使權利者、其他經基金會決議者。最關鍵的是第二、三款:合法居留不再是硬門檻,連非法入境的人口販運被害人也納入保護。

白話解讀

如果你不是中華民國國民,你還能申請台灣的法律扶助嗎?這條的答案:可以,但不是所有外國人都行。第一項列了七種情況:合法居住的、因不可歸責於己喪失居留權的、人口販運被害人、海外延續案件、海外受扶助人死亡的繼承人、職業災害受害者的繼承人、其他經基金會決議的。最重要的是第二款和第三款:本來居留是合法的但因為非自己的錯失去居留權(例如外籍移工因為勞資糾紛被遣返),還是能繼續申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使「非法入境」也能申請。這把法扶的保護網延伸到最容易被遺忘的群體,他們在台灣往往沒有任何資源也找不到律師,這條就是他們的救命繩。

法律定性

外國人法律扶助適用,指非中華民國國民在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所列七款情形之一時,得與本國人一樣申請法律扶助。其核心在於以「分類准入」取代「國籍排除」,將合法居住者、非可歸責喪失居留權者、人口販運被害人等弱勢非本國人納入司法近用保護範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外籍移工被遣送回國前,能申請法扶嗎?

可以。本條第二款明定: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喪失居留權的人,仍可申請法律扶助。例如你因為跟仲介或雇主有糾紛而被取消居留,這不是你的錯,你還是法扶的受扶助對象。申請時要說明喪失居留權的原因不可歸責於你,並提供相關證明(例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仲介糾紛文件)。

Q2我已經被遣返回國了,案件還在台灣進行,能繼續申請嗎?

可以。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可以繼續申請。意思是你之前在台灣已經受扶助,案件還沒結束你就被遣返了,扶助關係不會中斷。要保留之前的扶助文件和聯絡資訊,方便日後分會確認你的扶助歷史。

Q3外國人可以申請法律扶助嗎?

可以。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七款情形之一即可,合法居留不是唯一條件,連人口販運被害人都納入。

Q4法律扶助法第14條七款是什麼?

合法居住、不可歸責喪失居留權、人口販運被害人、海外延續案件、海外受扶助人死亡的權利人、職災死亡的權利人、其他經基金會決議者。

Q5什麼是不可歸責於己喪失居留權?

非因自身過失而失去居留資格,例如外籍移工因勞資糾紛被雇主或仲介取消居留,依第二款仍可申請。

Q6人口販運被害人可以申請法扶嗎?

可以。第三款不問入境合法與否,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都能申請,這是針對最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

Q7外國人怎麼申請法律扶助?

先確認符合第14條哪一款,備齊身分證明,就近到法扶基金會分會以言詞或書狀申請,並主動指明款別。

Q8申請法扶要準備什麼文件?

護照、居留證或相關身分證明,依款別補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仲介糾紛文件或人口販運被害人證明。

Q9語言不通可以申請法扶嗎?

可以,得請求分會提供通譯協助,不因語言障礙被排除在司法資源外。

Q10被遣返後台灣的案件還能繼續法扶嗎?

可以,第四款明定曾因同一事實受扶助者,非居境內仍可繼續,要保留先前扶助文件供分會核對。

Q11外國人法扶 vs 本國人法扶差在哪?

本國人依第13條申請;外國人須先符合第14條七款的身分門檻,符合後一體適用法扶各規定。

Q12合法居留 vs 非法入境申請法扶差在哪?

合法居住走第一款;非法入境一般不行,但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三款例外納入,不問入境合法與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別對象居留合法性要求典型情境
第一款合法居住境內之人民需合法居住合法外籍居民、新住民境內訴訟
第二款因不可歸責於己喪失居留權者原合法、後因非己之過失失去外籍移工因勞資糾紛被取消居留
第三款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不問入境合法與否被販運集團騙入境的被害人
第四款曾因同一事實受扶助之非居境內者不需居住境內受扶助後遭遣返、案件延續中
第六款對職災死亡者依法得行使權利之非居境內者不需居住境內外籍配偶在台職災死亡、家屬在海外求償

對象

第一款
合法居住境內之人民
第二款
因不可歸責於己喪失居留權者
第三款
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第四款
曾因同一事實受扶助之非居境內者
第六款
對職災死亡者依法得行使權利之非居境內者

居留合法性要求

第一款
需合法居住
第二款
原合法、後因非己之過失失去
第三款
不問入境合法與否
第四款
不需居住境內
第六款
不需居住境內

典型情境

第一款
合法外籍居民、新住民境內訴訟
第二款
外籍移工因勞資糾紛被取消居留
第三款
被販運集團騙入境的被害人
第四款
受扶助後遭遣返、案件延續中
第六款
外籍配偶在台職災死亡、家屬在海外求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総合法律支援法 第30条(民事法律扶助業務、適法に在留する外国人を含む)
韓國법률구조법(대한법률구조공단—외국인은 상호주의·난민 등 요건下 구조 대상)
中國法律援助法(2022年施行)—外国人依互惠原则及条约获得法律援助
德國ZPO §§ 114 ff.(Prozesskostenhilfe)+ Beratungshilfegesetz—unabhängig von der Staatsangehörigkeit
法國Loi n° 91-647 du 10 juillet 1991 relative à l'aide juridique, art. 3(étrangers résidant régulièrement, avec exceptions)
美國Legal Services Corporation Act, 45 C.F.R. Part 1626(alien eligibility restrictio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921223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立法理由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均屬刑法上之重罪,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若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於同一考量,法律扶助之對象自應將相同情形之重罪被告納入,以符立法目的,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在訴訟過程中,兩造當事人陳述及攻防,以平等獲得審判者之心證,乃確保公平審判的基礎,惟於各種訴訟之審判中,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之陳述,又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或未選任代理人為其主張權利,就保障其個人權益而言,顯失衡平。法律扶助制度即在提供人民平等接近正義的機會,為確保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者在訴訟程序中,亦能充分獲得專業協助,達到武器平等的原則,乃於第二款明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亦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要件,以資保護。   三、法律扶助之本旨在於法律扶助無資力之人民,又為簡化無資力之認定程序,故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應屬當然之無資力,故明定無須審酌其資力。   四、本條各款之情形,不以無資力者為限。

(1040615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原條文,僅有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入境時合法,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原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或死亡,依原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六、外籍勞工在台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亦應使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外籍人士雖不符合前六款之情形,但因其實際狀況,亦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允宜授權基金會決議後提供,以免掛一漏萬,並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   八、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

  • 名詞
  • 人口販運名詞
(0921223 制定)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均屬刑法上之重罪,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若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於同一考量,法律扶助之對象自應將相同情形之重罪被告納入,以符立法目的,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在訴訟過程中,兩造當事人陳述及攻防,以平等獲得審判者之心證,乃確保公平審判的基礎,惟於各種訴訟之審判中,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之陳述,又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或未選任代理人為其主張權利,就保障其個人權益而言,顯失衡平。法律扶助制度即在提供人民平等接近正義的機會,為確保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者在訴訟程序中,亦能充分獲得專業協助,達到武器平等的原則,乃於第二款明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亦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要件,以資保護。   三、法律扶助之本旨在於法律扶助無資力之人民,又為簡化無資力之認定程序,故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應屬當然之無資力,故明定無須審酌其資力。   四、本條各款之情形,不以無資力者為限。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原條文,僅有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入境時合法,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原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或死亡,依原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六、外籍勞工在台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亦應使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外籍人士雖不符合前六款之情形,但因其實際狀況,亦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允宜授權基金會決議後提供,以免掛一漏萬,並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   八、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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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