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14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合法居住、不可歸責喪失居留權、人口販運被害人等七款情形之一者,也適用法律扶助。
Q · 外國人可以申請台灣的法律扶助嗎?
可以,符合第14條七款之一即可申請
可以。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非中華民國國民只要符合七種情形之一,就適用法扶規定:合法居住境內、因不可歸責於己喪失居留權、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海外延續同一事實的扶助案件、海外受扶助人死亡後依法得行使權利者、對因職業災害死亡者依法得行使權利者、其他經基金會決議者。最關鍵的是第二、三款:合法居留不再是硬門檻,連非法入境的人口販運被害人也納入保護。
如果你不是中華民國國民,你還能申請台灣的法律扶助嗎?這條的答案:可以,但不是所有外國人都行。第一項列了七種情況:合法居住的、因不可歸責於己喪失居留權的、人口販運被害人、海外延續案件、海外受扶助人死亡的繼承人、職業災害受害者的繼承人、其他經基金會決議的。最重要的是第二款和第三款:本來居留是合法的但因為非自己的錯失去居留權(例如外籍移工因為勞資糾紛被遣返),還是能繼續申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使「非法入境」也能申請。這把法扶的保護網延伸到最容易被遺忘的群體,他們在台灣往往沒有任何資源也找不到律師,這條就是他們的救命繩。
外國人法律扶助適用,指非中華民國國民在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所列七款情形之一時,得與本國人一樣申請法律扶助。其核心在於以「分類准入」取代「國籍排除」,將合法居住者、非可歸責喪失居留權者、人口販運被害人等弱勢非本國人納入司法近用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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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二款明定: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喪失居留權的人,仍可申請法律扶助。例如你因為跟仲介或雇主有糾紛而被取消居留,這不是你的錯,你還是法扶的受扶助對象。申請時要說明喪失居留權的原因不可歸責於你,並提供相關證明(例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仲介糾紛文件)。
可以。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可以繼續申請。意思是你之前在台灣已經受扶助,案件還沒結束你就被遣返了,扶助關係不會中斷。要保留之前的扶助文件和聯絡資訊,方便日後分會確認你的扶助歷史。
可以。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七款情形之一即可,合法居留不是唯一條件,連人口販運被害人都納入。
合法居住、不可歸責喪失居留權、人口販運被害人、海外延續案件、海外受扶助人死亡的權利人、職災死亡的權利人、其他經基金會決議者。
非因自身過失而失去居留資格,例如外籍移工因勞資糾紛被雇主或仲介取消居留,依第二款仍可申請。
可以。第三款不問入境合法與否,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都能申請,這是針對最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
先確認符合第14條哪一款,備齊身分證明,就近到法扶基金會分會以言詞或書狀申請,並主動指明款別。
護照、居留證或相關身分證明,依款別補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仲介糾紛文件或人口販運被害人證明。
可以,得請求分會提供通譯協助,不因語言障礙被排除在司法資源外。
可以,第四款明定曾因同一事實受扶助者,非居境內仍可繼續,要保留先前扶助文件供分會核對。
本國人依第13條申請;外國人須先符合第14條七款的身分門檻,符合後一體適用法扶各規定。
合法居住走第一款;非法入境一般不行,但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三款例外納入,不問入境合法與否。
| 款別 | 對象 | 居留合法性要求 | 典型情境 |
|---|---|---|---|
| 第一款 | 合法居住境內之人民 | 需合法居住 | 合法外籍居民、新住民境內訴訟 |
| 第二款 | 因不可歸責於己喪失居留權者 | 原合法、後因非己之過失失去 | 外籍移工因勞資糾紛被取消居留 |
| 第三款 | 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 不問入境合法與否 | 被販運集團騙入境的被害人 |
| 第四款 | 曾因同一事實受扶助之非居境內者 | 不需居住境內 | 受扶助後遭遣返、案件延續中 |
| 第六款 | 對職災死亡者依法得行使權利之非居境內者 | 不需居住境內 | 外籍配偶在台職災死亡、家屬在海外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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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立法理由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均屬刑法上之重罪,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若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於同一考量,法律扶助之對象自應將相同情形之重罪被告納入,以符立法目的,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在訴訟過程中,兩造當事人陳述及攻防,以平等獲得審判者之心證,乃確保公平審判的基礎,惟於各種訴訟之審判中,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之陳述,又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或未選任代理人為其主張權利,就保障其個人權益而言,顯失衡平。法律扶助制度即在提供人民平等接近正義的機會,為確保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者在訴訟程序中,亦能充分獲得專業協助,達到武器平等的原則,乃於第二款明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亦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要件,以資保護。 三、法律扶助之本旨在於法律扶助無資力之人民,又為簡化無資力之認定程序,故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應屬當然之無資力,故明定無須審酌其資力。 四、本條各款之情形,不以無資力者為限。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原條文,僅有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入境時合法,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原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或死亡,依原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六、外籍勞工在台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亦應使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外籍人士雖不符合前六款之情形,但因其實際狀況,亦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允宜授權基金會決議後提供,以免掛一漏萬,並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 八、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均屬刑法上之重罪,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若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於同一考量,法律扶助之對象自應將相同情形之重罪被告納入,以符立法目的,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在訴訟過程中,兩造當事人陳述及攻防,以平等獲得審判者之心證,乃確保公平審判的基礎,惟於各種訴訟之審判中,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之陳述,又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或未選任代理人為其主張權利,就保障其個人權益而言,顯失衡平。法律扶助制度即在提供人民平等接近正義的機會,為確保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者在訴訟程序中,亦能充分獲得專業協助,達到武器平等的原則,乃於第二款明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亦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要件,以資保護。 三、法律扶助之本旨在於法律扶助無資力之人民,又為簡化無資力之認定程序,故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應屬當然之無資力,故明定無須審酌其資力。 四、本條各款之情形,不以無資力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原條文,僅有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入境時合法,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原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或死亡,依原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六、外籍勞工在台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亦應使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外籍人士雖不符合前六款之情形,但因其實際狀況,亦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允宜授權基金會決議後提供,以免掛一漏萬,並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 八、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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