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規定,無資力或無法受適當法律保護者可申請法扶,強制辯護、消債、言詞諮詢等情形免審資力。
Q · 我有工作不算窮,能申請法律扶助嗎?
能。免審資力與切結推定共六種通道,不必先證明很窮
依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無資力不是唯一入口。第二項規定強制辯護案件、特殊弱勢案件、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人、言詞法律諮詢四類免審資力;第三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引進的外籍移工、經濟弱勢的新住民配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即使有工作有收入,只要案件或身分落入這些類別,就能跳過完整資力審查直接申請。最後一項更規定,符合特定情形卻未申請時,審判長或檢察官得主動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
你可能聽過「沒錢請律師可以申請法扶」,但這條告訴你的事比這句話精細得多。第一,「沒資力」不是唯一條件,「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也算(例如智能障礙、精神障礙、家暴受害者)。第二,有四種情況不需要審查資力就能申請:強制辯護案件、特殊弱勢案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口頭法律諮詢。第三,外籍移工和經濟弱勢的新住民配偶,只要切結就「推定為無資力」,不必走完整資力審查。最關鍵的是最後一段:如果你符合特定條件但沒申請,法官或檢察官有義務主動通知法扶幫你指派律師。這代表你不一定要「自己懂得申請」,制度有時候會主動找上你。
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規範法律扶助的申請資格與資力審查機制,建立三層結構:原則上須審查資力(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適當法律保護者),強制辯護、特殊弱勢、消費者債務清理、言詞法律諮詢四類免審資力,外籍移工與經濟弱勢新住民配偶切結後推定無資力;並課予審判長或檢察官於特定情形主動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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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法扶的「無資力」標準不是「沒有任何收入」,而是綜合考量收入、家庭負擔、財產狀況的整體判斷。而且第二項列了四種免審資力情況(強制辯護、特殊弱勢、消債、言詞諮詢),第三項還有兩種切結即可的情況。建議先打電話到法扶分會做免費諮詢,描述情況確認成功率,不要自己預設立場退縮。
可以,而且程序非常簡化。第三項第一款明定: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至 10 款引進的外籍移工,只要切結就推定為無資力,不必走完整資力審查。很多移工不知道有這個快速通道,可聯繫外籍移工法律扶助專線,法扶有針對移工的專案服務。
若屬強制辯護案件(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依本條最後一項,審判長或檢察官有義務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這個通知義務是法律義務而非好意,若法院未依法通知導致被告權益受損,上訴時可主張程序違法。
規範法扶申請資格與資力審查,分原則審資力、四類免審、兩類切結推定三層門檻,是法扶的入口總則。
免審資力是特定案件類型直接不審(強制辯護/消債/言詞諮詢/特殊弱勢);切結推定是特定身分簽切結後法律上推定無資力(移工/弱勢新住民配偶)。
指雖非經濟弱勢,但因智能障礙、精神障礙、家暴處境等因素,實質上難以自行行使訴訟權者。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等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應指定辯護人。
先判斷案件與身分類別→屬免審或切結通道直接帶證件到分會→需審資力者備收入財產資料→分會審議准駁。
依就業服務法引進者只要簽切結書推定無資力,備護照/居留證與案件相關文件即可,可洽外籍移工法扶專線。
言詞法律諮詢免費;正式扶助由基金會給付扶助律師酬金,受扶助人多數情形不需自付律師費,但部分案件可能負擔分擔額。
免審類別提出案件文件(如起訴書、消債聲請);切結類別簽署無資力切結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
法扶由基金會指派並給付扶助律師酬金,門檻是資格審查;自費律師可自選但要負擔全額費用。
| 通道 | 適用對象 | 是否審資力 | 速度 |
|---|---|---|---|
| 一般審資力 | 無資力或無法受適當法律保護者 | 是(完整審查) | 較慢 |
| 免審資力(第二項) | 強制辯護/特殊弱勢/消債/言詞諮詢 | 否 | 快 |
| 切結推定無資力(第三項) | 外籍移工/經濟弱勢新住民配偶 | 否(切結即推定) | 快 |
| 主動通知義務 |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而未申請者 | 依類別 | 由法院/檢察官啟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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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要件。 二、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明揭,對無資力者,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國家有提供法律扶助,以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權益的必要,爰於本條明定其資格。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條增訂「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定義,爰於第一項增列之,以符合本法第一條立法意旨。 二、符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乃因負債過高,其資產及收入狀況未必符合本法無資力標準,且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已無法因應生活所需,更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四、按言詞法律諮詢可於法律糾紛發生之始或尚未發生時,提供民眾最低成本解決問題的方式,以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實務運作上,審查資力所需時間甚較言詞法律諮詢為長,恐不符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言詞法律諮詢,無須審查資力。 五、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認定,依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已授權由基金會決議之,則此等事件應否審查資力,亦宜由基金會決議之,爰增訂第五項。 六、義務辯護之目的在於周全保障刑事被告之辯護權,與法律扶助之本旨相同,為整合刑事強制辯護資源之有效運用,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爰增訂第六項。
一、本條明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要件。 二、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明揭,對無資力者,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國家有提供法律扶助,以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權益的必要,爰於本條明定其資格。
一、配合第五條增訂「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定義,爰於第一項增列之,以符合本法第一條立法意旨。 二、符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乃因負債過高,其資產及收入狀況未必符合本法無資力標準,且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已無法因應生活所需,更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四、按言詞法律諮詢可於法律糾紛發生之始或尚未發生時,提供民眾最低成本解決問題的方式,以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實務運作上,審查資力所需時間甚較言詞法律諮詢為長,恐不符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言詞法律諮詢,無須審查資力。 五、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認定,依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已授權由基金會決議之,則此等事件應否審查資力,亦宜由基金會決議之,爰增訂第五項。 六、義務辯護之目的在於周全保障刑事被告之辯護權,與法律扶助之本旨相同,為整合刑事強制辯護資源之有效運用,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爰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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