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12 條採雙軌制:基金會涉及組織、經費、重大措施的辦法須經法務部核定,其餘僅須報請備查。
Q · 法扶基金會的辦法都要政府同意嗎?
不一定,重要的要核定,其餘只要備查
依法律扶助法第 12 條,基金會訂定的辦法分兩種審查強度: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廢止都必須先經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定」(事前同意,未核定不生效);其餘作業性辦法只需「報請備查」(事後告知即可實施)。這讓政府對重要事項保有監督權,同時保留基金會在細節上的自主彈性。
這條看起來是一條冷冰冰的行政條文,但它揭露了一件你應該知道的事:法律扶助基金會雖然是個「財團法人」(看起來像民間單位),但它在做重要決定時,其實要受政府監督。重要的辦法(涉及組織編制、錢怎麼用、重大措施)要報法務部「核定」(等於要法務部點頭),其他作業細節只要「備查」(事後告知就好)。為什麼這對你有用?因為這代表如果法扶基金會的某個決定讓你覺得不合理(例如某種案件突然不扶助了),你可以追問:這個決定是不是經過法務部核定?沒有的話,正當性就有疑慮。法扶不是純民間,它的權力是政府授權的。
法律扶助法第 12 條為授權辦法的監督分級規範,將基金會訂定的辦法依重要性區分兩級: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運用、重大措施者採「核定制」,須經主管機關事前同意始生效力;其餘事項採「備查制」,基金會得先行實施再報主管機關存查。此為財團法人受國家監督的雙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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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全部。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運用、重大措施的,要法務部「核定」(事前同意);其他作業性質的辦法只要「備查」(事後告知)就可以。核定和備查的差別在於前者沒同意就無效,後者基金會可以先實施再報告。
可以。核定類辦法可向法務部陳情或請民意代表詢問核定理由;備查類辦法可直接向基金會反映或透過董事會監督管道。基金會董事會中有政府代表、律師代表、社會人士代表,找對代表反映比直接寫信給基金會更有效。
規範法扶基金會授權辦法的監督分級,重要事項須法務部核定、其餘僅須備查。
核定是事前同意、未核定不生效;備查是事後告知、可先實施。兩者決定你挑戰辦法時該找誰。
下級或受監督單位的決定須先經上級機關同意始生效力的監督方式,未核定即無效。
財團法人,性質偏民間,但重要決策受法務部監督,並非完全自治。
先分辨核定或備查類;核定類向法務部陳情、備查類向基金會董事會反映。
看內容是否涉及組織編制、經費運用、重大措施,是者為核定,其餘為備查。
除了基金會,核定權在法務部,應同步向法務部與民意代表施力。
是。核定類辦法在法務部尚未核定前,迴旋空間最大。
核定較強(事前、未同意不生效);備查較弱(事後存查、可先實施)。
備查屬事後監督,主管機關認違法仍可命改正或處置,但非事前否決。
| 面向 | 核定制 | 備查制 |
|---|---|---|
| 監督強度 | 事前同意,未核定不生效 | 事後告知,可先實施 |
| 適用範圍 | 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運用、重大措施 | 其餘作業性辦法 |
| 挑戰管道 | 向法務部陳情、請民代查詢核定理由 | 向基金會董事會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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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為避免法律規定過於繁雜,本法就無資力之標準、法律扶助申請辦法、律師酬金標準、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費用審查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覆審委員會審議辦法等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之事項,均授權基金會另行訂定。惟基金會既係由國家提供資金設立及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責任,國家自須進行嚴格監督,以免浪費公帑,故對於基金會基於本法授權所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賦予主管機關核定權,以達實質監督之目的,爰於本條明定之。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為期基金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之授權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原條文之文字。
為避免法律規定過於繁雜,本法就無資力之標準、法律扶助申請辦法、律師酬金標準、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費用審查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覆審委員會審議辦法等關係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之事項,均授權基金會另行訂定。惟基金會既係由國家提供資金設立及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責任,國家自須進行嚴格監督,以免浪費公帑,故對於基金會基於本法授權所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賦予主管機關核定權,以達實質監督之目的,爰於本條明定之。
為期基金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之授權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原條文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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