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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60003367 號
要旨
關於少年強制輔佐案件,目前各法院多由少年保護官充任少年之輔佐人,倘人力無法因應,可轉介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由各該分會指派律師擔任少年之輔佐人
主旨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之少年保護事件,或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可轉介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各分會,由該會指派律師擔任少年之輔佐人,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又少年選任之輔佐人無故不到庭者亦應指定之,而未設置公設輔佐人地區,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第 2項至第 4 項參照)。目前各法院除由公設辯護人充任公設輔佐人外,亦多由少年保護官充任少年之輔佐人,惟限於各法院人力不足,就少年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究難周全。
二、本院就上開相關事宜業於 95 年 12 月 14 日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舉行會議協商,經該基金會於 96 年 1 月 26 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少年強制輔佐案件比照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第 1 款強制辯護案件無庸審查資力,得申請法律扶助,並以 96 年 2 月 5 日法扶銘字第 0960000074 號函請該會全國各分會辦理少年強制輔佐案件之法律扶助在案(影本如附件)。
三、各法院處理強制輔佐之少年事件,如因人力無法因應時,可建立轉介機制與該基金會各地分會聯繫,就此類案件洽請各該分會指派律師擔任少年之輔佐人。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司法行政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