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37 條規定法扶基金會設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無給職,由司法院院長遴聘,涵蓋政府、律師、學者及弱勢團體等代表。
Q · 法扶基金會誰在拍板?董事怎麼選出來的?
十三名董事,三年一任,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依法律扶助法第 37 條,法扶基金會設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全部由司法院院長遴聘。組成為四席政府代表(司法院二、法務部一、衛福部一,隨職位進退)加九席民間代表(律師三、學者二、弱勢團體二、勞工一、原住民族一)。第二款至第六款董事由公會或社會團體加倍推舉後送請遴聘,得續聘一次;並要求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你可能從來沒想過,那個決定「誰能拿到免費律師」的機構,內部是誰在拍板。答案是十三個董事,三年一任,全部由司法院院長遴聘。組成設計很有意思:四個政府代表(司法院兩席、法務部、衛福部各一)、三個律師、兩個學者、兩個弱勢團體代表、一個勞工團體代表、一個原住民族代表。為什麼這個組成重要?因為這十三個人決定基金會的政策方向、預算配置、誰能當執行長、哪些案件類型優先扶助。如果你關心「為什麼原住民部落法律糾紛能拿到法扶但移工不能」、「為什麼勞動案件補助金額這麼低」這類問題,答案的源頭就在這十三個人的會議桌上。本條還藏了一個現代立法的設計: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時必須通知工作人員代表和工會代表列席。
法律扶助法第 37 條為法扶基金會的組織核心條文,規範其最高決策機關「董事會」的人數、任期、產生方式與組成比例:十三名無給職董事,任期三年,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分屬政府機關代表與律師、學者、弱勢團體、勞工團體、原住民族代表六款來源,並以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達成結構性多元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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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全部由司法院院長遴聘,是基金會的最高決策核心。
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但第二至六款民間董事須先經律師公會或社會團體加倍推舉,再送請遴聘。
政府代表續聘無次數限制;民間五款董事僅得續聘一次,且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董事中任一性別不得低於總數三分之一,是台灣性別平等政策的標準條款,104 年修法引入。
四席政府代表(司法院2、法務部1、衛福部1)加九席民間代表(律師3、學者2、弱勢2、勞工1、原住民族1)。
擔任董事不支領薪酬,設計上強調公益性,避免成為政治酬庸職位。
第二項董事中任一性別不得低於總數三分之一,是台灣性別平等的標準條款,104 年修法引入。
先依身分在律師公會或社會團體內被推舉,進入加倍推舉名單,再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鎖定弱勢團體代表兩席與勞工、原住民族代表,透過社會團體推薦管道(第二項第三至六款)最對口。
每屆董事改聘前約六個月,董事會推舉次屆人選時,新一輪政策方向正在形成。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財團法人法,董事名單與會議紀錄應公開,可查出席率與發言紀錄判斷實際作用。
董事十三人組成決策機關董事會;監察人五人(第51條)負責業務與財務監督,審查委員不得兼覆議委員。
| category | seats | source | reappointment |
|---|---|---|---|
| 政府代表 | 4 | 司法院2、法務部1、衛福部1(隨職位進退) | 續聘無次數限制 |
| 律師 | 3 | 全國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 | 得續聘一次 |
| 學者專家 | 2 | 社會團體推薦 | 得續聘一次 |
| 弱勢團體代表 | 2 | 社會團體推舉 | 得續聘一次 |
| 勞工團體代表 | 1 | 各界推舉 | 得續聘一次 |
| 原住民族代表 | 1 | 各界推舉 | 得續聘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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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之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應由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 分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擔任法律扶助者係經分會之指定而擔任法律扶助工作,其於執行法律扶助時,如就執行扶助事件與受扶助人發生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由中介之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仲裁),以資迅速經濟解決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分會調解或仲裁之程序。 二、關於基金會調解或仲裁之程序及其效力,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利適用。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等政府部門代表為董事,以參與決策之形成。惟軍事審判已回歸普通法院,爰刪除國防部董事代表之規定;又原屬內政部職掌之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事項,因政府組織改造,業務移撥整併於新設立之衛生福利部,爰將「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配合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席次之增加,考量司法院、法務部代表亦具法學專業,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擔任董事之律師遴聘人數由現行四人調整為三人;此外,提供法律扶助除須具備法學專業,亦須對弱勢族群具有同理心,是律師董事代表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方能期待為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修正本款文字。 四、為使董事會決策更加周延,學者專家代表來源宜更多元,以集思廣益,爰於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具社會學、管理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此外,為確保學者專家董事代表對於法律扶助事務有相當之了解,作成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增訂須具備「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法律扶助領域,本質上結合「法律」與「弱勢議題」之專業,考量各項弱勢議題均有所不同,爰將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增至二人。 六、依基金會受扶助人之職業類型區分,勞工比例占最大宗,為使經濟弱勢勞動者能有代表發聲,參與基金會決策之形成,爰第二項增訂第五款,明定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六款。 八、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五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九、目前基金會董事會已為第四屆,原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無論是官方董事(第二項第一款)、民間董事(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解任,皆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中段與原條文第六項規定予以整併於第六項,並分訂兩款予以區別。 十一、原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董事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董事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董事,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十二、增列第八項「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及第九項「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一、擔任法律扶助者係經分會之指定而擔任法律扶助工作,其於執行法律扶助時,如就執行扶助事件與受扶助人發生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由中介之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仲裁),以資迅速經濟解決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分會調解或仲裁之程序。 二、關於基金會調解或仲裁之程序及其效力,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利適用。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等政府部門代表為董事,以參與決策之形成。惟軍事審判已回歸普通法院,爰刪除國防部董事代表之規定;又原屬內政部職掌之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事項,因政府組織改造,業務移撥整併於新設立之衛生福利部,爰將「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配合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席次之增加,考量司法院、法務部代表亦具法學專業,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擔任董事之律師遴聘人數由現行四人調整為三人;此外,提供法律扶助除須具備法學專業,亦須對弱勢族群具有同理心,是律師董事代表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方能期待為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修正本款文字。 四、為使董事會決策更加周延,學者專家代表來源宜更多元,以集思廣益,爰於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具社會學、管理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此外,為確保學者專家董事代表對於法律扶助事務有相當之了解,作成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增訂須具備「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法律扶助領域,本質上結合「法律」與「弱勢議題」之專業,考量各項弱勢議題均有所不同,爰將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增至二人。 六、依基金會受扶助人之職業類型區分,勞工比例占最大宗,為使經濟弱勢勞動者能有代表發聲,參與基金會決策之形成,爰第二項增訂第五款,明定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六款。 八、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五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九、目前基金會董事會已為第四屆,原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無論是官方董事(第二項第一款)、民間董事(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解任,皆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中段與原條文第六項規定予以整併於第六項,並分訂兩款予以區別。 十一、原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董事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董事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董事,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十二、增列第八項「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及第九項「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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