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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2.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
  3.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4.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5.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6.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7.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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