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的內容如下: 1. 根據此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保全證據的聲請應在起訴前向應繫屬的法院提出;在起訴後,則應向已繫屬的法院提出。 2. 根據第46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可以進行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等行為。 3. 第46條第3項規定,當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可以命技術審查官出席執行職務。 4. 根據第46條第4項的規定,如果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的實施,法院在必要時可以使用強制力把他排除在外,並可以請求警察機關的協助。 5. 依據第46條第5項規定,當法院在證據保全的過程中認為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的虞,可以根據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要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的人,并對所得的證據資料進行保管及不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的重製。 6. 根據第46條第6項的規定,當有妨害營業秘密的虞時,適用第36條至第40條的相關規定。 7. 規定在必要時,法院可以委託受訊問人的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進行保全。當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2項至第6項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全文 、社團法人台灣智慧財產權律師公會編譯,時間:2021年12月13日,網址:http://www.tiplawyer.org.tw/documentation/doc/catalog/21255.pdf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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