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
-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 二、代稱或代號之用語。 三、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認為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
-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