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6 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該法第 56 條第 1 項,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卷宗及證物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營業秘密,並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的證明或釋明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法院聲請指定其去識別化的代稱或代號。 根據該法第 56 條第 2 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以下事項:(1) 應去識別化的營業秘密;(2) 代稱或代號的用語;(3) 第一項所述的營業秘密在訴訟程序開示時,可能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從事的事業活動的虞。 根據該法第 56 條第 3 項,法院在第一項的裁定前應給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根據該法第 56 條第 4 項,如果法院認為第一項的聲請不符合法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但如果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問題可以補正,法院應給予一定期間補正。 根據該法第 56 條第 5 項,如果法院認為第一項的聲請有理由,除非有特殊情況,應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 根據該法第 56 條第 6 項,前兩項的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 二、代稱或代號之用語。 三、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 二、代稱或代號之用語。 三、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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