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定義核定、備查、自治事項、委辦事項、去職等用詞,核定須上級批准才生效,備查送出即生效。
Q · 公文寫『核定』和『備查』差在哪?
核定要上級批准才生效,備查送出就生效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核定(第 4 款)是上級政府審查後作成決定,那件事才完成法定效力,沒核定下來就還沒生效;備查(第 5 款)是下級就其得全權處理的業務,自己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才報上級知悉,上級同不同意都不影響效力。判斷一件地方政府決定定了沒,先看它送上級用的是核定還是備查。
「核定」和「備查」兩個詞,看起來都是公文裡的官腔,差別卻可能讓一件事「生效」或「無效」。這條把地方政府運作裡六個最關鍵的詞講清楚,而其中藏著只有內行人才在意的地雷。核定,是上級審查後作成決定才完成法定效力,沒批准之前那件事就還沒定;備查,是下級自己就能全權處理、做完才報上級知道一聲,上級點不點頭都不影響它已經生效。一字之差,決定權的歸屬完全不同。還有更實際的:自治事項是地方自己能立法、自己負政策責任的事;委辦事項是上級交辦、地方只負責執行的事。這個分類決定了出事時誰扛責任、上級能不能撤銷你的決定。去職則一口氣涵蓋了懲戒撤職、被罷免、被解職三種地方首長下台的法律樣態。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為本法用詞定義條款,界定六個地方治理核心概念: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核定、備查、去職,分別劃定地方法人地位、權責歸屬、上級監督密度與首長下台態樣,構成解讀台灣地方自治運作的基礎詞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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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第4款)是上級審查後作成決定,那件事才完成法定效力,沒核定下來就還沒生效;備查(第5款)是下級自己全權處理、已經生效後才報上級知悉,上級同不同意都不影響效力。判斷一件地方政府的決定定了沒,先看它需要的是核定還是備查。內行人提示:自治條例若涉及罰則,依本法是要核定的,地方在核定前自行公布施行就是違法。
差在出事時誰負責、上級能管多寬,以及你要向誰救濟。自治事項地方自己規劃執行、負政策與行政責任,上級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委辦事項是上級交辦、地方在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連妥當與否都能管。內行人提示:對委辦事項不服提訴願,受理機關通常是交辦的上級機關,不是地方政府本身,搞錯對象會被程序駁回。
依本條第6款,去職是一個總稱,至少涵蓋三種完全不同的路徑:依公務員懲戒法被撤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罷免、依地方制度法被解除職權或職務。原因、程序、救濟管道都不一樣,混為一談會在實務和考場上踩雷。
核定要上級審查作成決定才生效,備查是下級全權處理、完成後報上級知悉,送出即生效,決定權歸屬完全相反。
是本法用詞定義條款,界定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核定、備查、去職六個地方治理核心用詞。
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負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的事務。
涵蓋依公務員懲戒法被撤職、依選罷法被罷免、依本法被解除職權或職務三種首長下台態樣。
看公文送上級時的用詞,寫『報請核定』需上級批准才生效,寫『報請備查』送出即生效。
先確認是委辦事項,訴願多向交辦的上級機關提起,而非地方政府本身,找對層級才不會被程序駁回。
涉及罰則的自治條例依本法須報經核定,核定後才能公布施行,搶先公布即屬違法。
核定案在上級核定前處於未生效狀態,備查案送出即生效,看錯用詞時程判斷會全錯。
自治事項上級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委辦事項上級連妥當與否都能介入,責任鏈與監督密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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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本法有關名詞加以界定。 二、第一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另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對公法人及私法人之訴訟管轄業有明白規定,為明確其定位,爰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事項之分類予以定義。其中關於自治事項,並不以自行訂定法規為必要,如法律已另有規定者,自得依法律規定逕為辦理,如委任事項者。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就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之二種互動態樣予以明確規範,其中應經核定之事項,需經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完成法定效力。而報備查之事項,則係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至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報事項,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時,自仍另得本於監督權或主管機關立場,行使其職權。 五、第六款係就去職之定義予以規定,其中職務係指地方行政首長或村(里)長依其擔任職位所分配之工作及責任而言;職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四號解釋,指民意代表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之謂。
一、本條係就本法有關名詞加以界定。 二、第一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另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對公法人及私法人之訴訟管轄業有明白規定,為明確其定位,爰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事項之分類予以定義。其中關於自治事項,並不以自行訂定法規為必要,如法律已另有規定者,自得依法律規定逕為辦理,如委任事項者。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就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之二種互動態樣予以明確規範,其中應經核定之事項,需經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完成法定效力。而報備查之事項,則係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至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報事項,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時,自仍另得本於監督權或主管機關立場,行使其職權。 五、第六款係就去職之定義予以規定,其中職務係指地方行政首長或村(里)長依其擔任職位所分配之工作及責任而言;職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四號解釋,指民意代表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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