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 一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一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14 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 15 條(居民之定義及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
第 16 條(居民之權利)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7 條(居民之義務)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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