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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14 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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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參§83-2(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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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參同法§83-2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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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參 83條之2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I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II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台中市和平區、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民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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