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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35095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參照,該條所稱「上級機關」係指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非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為限。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自治機關,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

主旨

當事人為申報祭祀公業,認為鄉公所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申請迴避,復依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有關上述受理覆決之「上級機關」為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577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3 條第 3 項所稱「上級機關」,參酌本法就「上級機關」及「隸屬關係」之解釋,係指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非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為限(本部 90 年 9 月 5 日(90)法律字第 031400 號函、102 年 4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200067150 號函參照)。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所定地方自治團體,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自治機關,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行政院 92 年1 月 8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0558 號函參照)。

三、另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又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第 7 項分別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祭祀公業條例及地方制度法已分別規定祭祀公業事項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委辦事項之主管機關。準此,對於民眾申請鄉公所人員迴避祭祀公業申報之審核乙案,究係由何機關指揮監督,涉及祭祀公業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解釋,因上述法規係屬貴管,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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