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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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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2. 2.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3. 3.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4. 4.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所定罰鍰最高新臺幣十萬元,其他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且不得創設刑罰。

Q · 地方政府用自治條例最高能罰我多少?能規定坐牢嗎?

罰鍰最高十萬,且不能規定坐牢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所定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其他行政罰僅限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一定期限內限制、禁止為一定行為的不利處分。地方自治條例絕對不能創設刑罰,且鄉(鎮、市)規約連罰則都不能規定。

白話解讀

你的縣市政府開給你的罰單,藏著一個你可能不知道的天花板。地方政府確實能用自治條例對違規行為開罰,但這條法律幫你裝了三道保險:第一,罰鍰最高只能罰新臺幣十萬元,超過的部分從根上就違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除了罰錢,它能用的其他處罰種類被鎖死,只有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在一定期限內限制、禁止你做某件事,沒有別的。第三,地方政府永遠碰不到刑罰,它不能立法把人關起來。換句話說,地方再想嚴懲你,它的武器庫就這麼大。看懂這個邊界,你收到任何一張地方罰單時,手裡就多了一把量它合不合法的尺。

法律定性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範自治條例的命名規則與裁罰權限: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定罰則,罰鍰最高十萬元、其他行政罰種類採列舉限制、刑罰一律排除,且有罰則者須報經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地方政府可以用自治條例罰我超過十萬嗎?

原則上不行。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自治條例的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超過的部分欠缺授權。例外是「法律另有規定」時才能突破。很多高額地方罰單其實是依中央法律(如空污法、食安法)開的,那種不受十萬上限拘束,先看罰單真正的法律依據是哪一部,再決定怎麼爭。

Q2市府說我不改善就天天開罰,這樣合法嗎?

要看那部自治條例有沒有明文寫「得連續處罰」。本條雖允許地方規定連續處罰,但必須白紙黑字授權,地方機關不能自己決定按日連罰。收到連續處罰時,調出依據的自治條例條文,沒有連續處罰的明文,後面那一疊罰單就有撤銷空間。

Q3地方政府的自治條例可以規定坐牢嗎?

不能。地方自治條例只能規定行政罰,包括十萬以下罰鍰和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等限制行為的處分,絕對不能創設刑罰。刑罰屬於中央立法權,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任何地方規則威脅要把你關起來,就是明顯越權。

Q4地方制度法 26 條是什麼?

規範自治條例的命名與裁罰權限,是地方政府罰則的天花板:罰鍰最高十萬、處罰種類列舉、刑罰禁止。

Q5自治條例罰鍰上限是多少?

最高新臺幣十萬元為限,超過部分欠缺授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才能突破。

Q6自治條例能用的處罰種類有哪些?

罰鍰外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一定期限內限制、禁止為一定行為的不利處分。

Q7什麼是自治條例、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

都是自治條例,依層級冠名:直轄市稱法規、縣市稱規章、鄉鎮市稱規約,但只有前兩者能定罰則。

Q8收到地方罰單怎麼判斷合不合法?

先看依據是不是自治條例、罰鍰有沒有超過十萬、處罰種類是不是法定四類,任一超界就是程序硬傷。

Q9對地方罰鍰不服怎麼救濟?

處分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直接點名違反本條罰鍰上限或種類限制,必要時再提行政訴訟。

Q10地方罰鍰逾期不繳會怎麼算?

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可能被扣押財產或薪資,還可能加計滯納金。

Q11怎麼證明地方政府越權連續處罰?

調出依據的自治條例條文,若無「得連續處罰」明文,按日連罰即屬越權,連罰的單據可主張撤銷。

Q12自治條例罰則 vs 中央法律罰則差在哪?

自治條例受十萬上限與種類限制、不得設刑罰;中央法律無此上限且可設刑罰,所以高額罰單常是中央法律開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自治條例(本條)中央法律罰則
罰鍰上限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依各該法律規定,無此上限
處罰種類罰鍰+列舉四類行政罰得設更多元裁罰,含刑罰(如食安法、空污法)
刑罰絕對不得創設得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制定主體限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立法院
生效程序有罰則須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讀後總統公布

自治條例(本條)

罰鍰上限
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處罰種類
罰鍰+列舉四類行政罰
刑罰
絕對不得創設
制定主體
限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
生效程序
有罰則須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法律罰則

罰鍰上限
依各該法律規定,無此上限
處罰種類
得設更多元裁罰,含刑罰(如食安法、空污法)
刑罰
得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制定主體
立法院
生效程序
三讀後總統公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地方自治法第14条第3項(条例による2年以下の懲役・100万円以下の罰金等の罰則設定。※日本允許条例設刑罰,與台灣相反)
韓國지방자치법 제34조(조례 위반 행위에 대한 1천만원 이하 과태료)
中國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与限度)
德國Gemeindeordnung der Länder i. V. m. § 17 OWiG(Bußgeld bei Verstößen gegen kommunale Satzungen)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 art. L2212-1 et s.(pouvoir de police municipale, sanctions par contraventions)
美國州授權法下的地方條例罰則(Dillon's Rule/home rule,上限因州而異,無單一聯邦對應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880113 制定)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1108 修正)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立法理由鄉(鎮、市)之自治係屬法律保障,與直轄市、縣(市)之屬於憲法保障者尚有差別,且取消鄉(鎮、市)自治,乃八十三年國發會共識之一。其自治法規不賦予處罰條款創設權,且應先函報縣政府核定。是當初立法之時便無欲給予鄉(鎮、市)有處罰條款創設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制定可見一班,惟於同條第四項漏未同步刪除鄉(鎮、市)發布具有罰責之歸約後,應報縣政府之規定,是屬立法瑕疵,應將縣政府三字刪除。

  • 自治條例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罰鍰名詞
  • 行政罰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吊扣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8801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1108 修正)

鄉(鎮、市)之自治係屬法律保障,與直轄市、縣(市)之屬於憲法保障者尚有差別,且取消鄉(鎮、市)自治,乃八十三年國發會共識之一。其自治法規不賦予處罰條款創設權,且應先函報縣政府核定。是當初立法之時便無欲給予鄉(鎮、市)有處罰條款創設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制定可見一班,惟於同條第四項漏未同步刪除鄉(鎮、市)發布具有罰責之歸約後,應報縣政府之規定,是屬立法瑕疵,應將縣政府三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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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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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