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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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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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當申請人申報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錯誤時,必須提供以下其中一種證明文件才能進行更正登記: 1.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2. 原始國民身份證,必須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且發證日期先於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證件的發證日期。 3. 各級學校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先於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證件的發證日期。 4. 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的出生證明書,必須有相關資料可以核對,並且發證日期晚於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證件的發證日期。 5. 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的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必須兵籍資料建立日期先於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證件的發證日期。 6. 其他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必須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先於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證件的發證日期。如果發證日期晚於在臺初次登記戶籍證件的發證日期,則需提供關聯機關對應的原始資料影本。 如若前述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應由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進行驗證。在外交部未設立駐外館處的地區,則可以該地區兼管的我國駐外館處進行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的證明文件,則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進行驗證或查證。 這樣的規定是基於戶籍登記的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和財產有重大影響,因此對於更正登記的證明文件有嚴格的要求。當事人必須提供相當確實的證據,以符合更正的要件和嚴格的審查標準。 根據這些規定,本案原告在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別時,提供的結婚喜帖並不具有足夠的證明力,因為這是一份自製的私人文件,證明力相對薄弱。同時,證人為被處分人的母親,她是一個可能有利害關係的證人,所以其證詞的證據力也不足。因此,被處分人提供的證據尚難認定為確實的證明文件,並不足以作為更正登記的依據。 參考資料: - 戶籍法施行細則(管制法令檔下載區,最新修正日期:2020/06/29) - 內政部戶政司戶籍施政資訊網(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391)
- 錯誤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可稽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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