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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