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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 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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