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不得使兒童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 安置期間,兒童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兒童。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安置之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或原監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使兒童返回其家庭。
根據上述所提供的資料,我無法找到有關於兒童福利法第15條的明確信息或相關範例。所提供的資料內容主要著重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和兒童受妥善照護權的相關討論。因此,我無法進行逐條釋義或提供與兒童福利法第15條相關的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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