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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八、強迫兒童婚嫁。 九、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一、供應兒童毒藥、毒品、管制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堅決反對時,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外,法院應不予認可。 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法院為第一、二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為前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訪視,並作成報告備查。

收養兒童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其於兒童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養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或養父母均死亡時,法院得依兒童、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之行為者,或有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行為而情節重大者,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從事不正當或危險之工作。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前項之物質予兒童。

婦女懷孕期間應禁止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其他人亦不得鼓勵、引誘、強迫或使懷孕婦女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 、舞廳 (場) 、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充當前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進入。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從事第二項之工作。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任何人發現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或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機關或機構發現前項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互予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向其所屬單位提出調查報告。 前二項處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機構進行訪視、調查時,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兒童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安置於適當場所,觀察輔導二週至一個月。若有本法保護措施章規定之其他情事時,併依各該規定處理之。 經前項觀察輔導後,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於專門機構,強制施予六個月之輔導教育,必要時得延長之。但輔導教育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兩年。 在觀察輔導期間應建立個案資料,予其必要之協助。個案資料應予保密。第一項兒童患有性病者,應免費強制治療,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少年法庭處理兒童案件,經調查認其不宜責付法定代理人者,得命責付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認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得命收容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兒童安置或收容於寄養家庭、育幼院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於責付、安置或收容期間,應對兒童施予輔導教育。 少年法庭裁定兒童應交付感化教育者,得將其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施予必要之輔導。

前二條安置所需之費用,得責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前項費用扶養義務人不支付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扶養義務人無支付能力,則自兒童福利經費中支付。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觀察其監護,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監護權人、第四十條所定之監護人、生父認領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政府對發展遲緩及身心不健全之特殊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