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福利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八、強迫兒童婚嫁。 九、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一、供應兒童毒藥、毒品、管制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