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堅決反對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外,法院應不予認可。 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 法院為第一、二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為前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訪視,並作成報告備查。
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兒童福利法第27條規定了法院在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時應考慮的條件。以下為該法條的逐項解釋: 1.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時,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這表示法院在做出認可的決定時,必須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並斟酌一系列因素,如收養人的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以及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的紀錄。 2. 如果被收養的兒童已滿七歲,其意願應受到尊重。當兒童堅決反對被收養時,除非法院確信認為這是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唯一選擇,否則法院應該不予認可。 3. 如果被收養的兒童已滿七歲,在法院做出認可之前,可以允許收養人和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供法院作為認可的參考。 4. 在法院做出認可之前,法院應該要求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和建議。同時,收養的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5. 在認可被遺棄兒童前,法院應該要求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6. 父母對於兒童出養的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的所在地不明時,父母的其中一方仍可以向法院申請認可。當法院調查後認為收養符合兒童的利益時,應該予以認可。 7.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之後,應該通知主管機關定期進行訪視,並作成報告保存。 根據以上解釋,我們可以得知,在兒童收養的案件中,除了兒童的最佳利益外,還有其他重要的因素需要法院考慮。此外,法院在做出認可的決定之前,必須進行相關的調查,並通知主管機關定期訪視被收養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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