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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1001556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持憑未經養子生父同意之終止收養書約,申辦終止收養登記疑義

主旨

有關鄭○完先生持憑未經其養子生父張○純同意之終止收養書約,申辦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三九八二號函。

二 按夫妻離婚後,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之一方得否單獨出養子女,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查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予認可。」本件被收養人係由其生母依上開規定於生父所在不明之情形下,單獨出養其子,並聲請法院認可,自屬合法有效。

三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規定:「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收養人於終止收養關係後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本生父母,惟據案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境信雲字第○九一○○○八九一七號函附件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張○純先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出境離台,迄今 (按:指資料製表日為止) 所在不明,應可認為係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復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及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均係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其指導原則,從而,本件如被收養人於終止收養關係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利益時,似不妨肯認得由其生母單獨為同意,以終止未成年被收養人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惟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忠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七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1001556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發布,要旨:有關持憑未經養子生父同意之終止收養書約,申辦終止收養登記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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