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觀察其監護,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監護權人、第四十條所定之監護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根據兒童福利法第41條,當父母離婚時,法院可以根據職權、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為了兒童的最佳利益,酌定或改定適合的監護人、監護方式、負擔扶養費用的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的限制。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法院在酌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前,應進行必要的調查,可以命令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相關機構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在法庭上陳述意見。 法院在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進行輔導並觀察監護情況,必要時應向法院提交觀察報告和建議。 此外,根據第十五條第三項和第四十條的規定,代行監護權人、法定監護人、父親認養非婚生子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的情況,適用前述三項規定。例如,當父母對於監護權的行使意見不一致時,法院可以依照上述規定進行酌定或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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