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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觀察其監護,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監護權人、第四十條所定之監護人、生父認領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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