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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任何人發現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或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機關或機構發現前項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迅即處理,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互予必要之協助。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向其所屬單位提出調查報告。 前二項處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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