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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2.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3.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4.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5. 因職務或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6.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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