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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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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2. 2.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3. 3.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4. 4.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5. 5.因職務或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6. 6.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禁止媒體及任何人揭露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2023 年修法擴大到個人轉發行為。

Q · 我在網路上轉發性騷擾爆料貼文,會違法嗎?

可能會,2023 年修法後任何人揭露被害人身分都受規範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第 4 項,任何人除法定例外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姓名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2023 年 7 月修法把規範對象從「媒體」擴大到「任何人」,因此在 Facebook、Threads、LINE 群組轉發已揭露被害人身分的貼文,也可能落入本條規範。例外只有成年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檢察官、法院認為有必要兩種。

白話解讀

性騷擾案件爆出來時,社群媒體會先炸鍋。被害人的名字、職業、長相、學歷可能在 24 小時內傳遍整個網路。本條就是為了這種時刻存在的:媒體、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全部不准報導或記載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足以識別身分」這幾個字範圍很寬:不只是姓名,連你的職稱、公司、住處特徵、家庭背景、長相截圖,只要組合起來能讓認識你的人認出來,都在禁止範圍。例外只有兩種:成年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檢察官、法院認為有必要。最關鍵的是 2023 年那次大改:本條從原本只規範「媒體」擴大到「任何人」。意思是你在 Facebook、LINE 群組、Threads、Dcard 揭露被害人身分,也構成違法。

法律定性

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為被害人身分保護規範,禁止媒體與任何人報導、記載或揭露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所稱「足資識別身分」採組合判斷,職稱、公司、學歷、住居所特徵、影像等資訊組合後若可使認識被害人之人辨識身分,即在禁止範圍;例外限於成年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檢察官、法院認有必要。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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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 Facebook 轉發一則爆料貼文,我也會違法嗎?

可能會。2023 年修法後本條第 4 項明文「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揭露被害人身分。轉發行為在解釋上會被認定為揭露,特別是當原貼文已揭露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轉發前先看貼文有沒有寫出姓名、職稱、公司、學校、長相、住處特徵,如果有就先停下來。

Q2我沒寫名字只寫某公司主管,算不算識別身分?

看組合。單獨寫某公司主管可能不算,但寫某公司主管加五十多歲女性加畢業於某大學加住信義區這種組合,認識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誰,就構成足資識別身分。判斷標準不是陌生人能不能認出,是認識的人能不能認出。

Q3成年被害人同意我寫名字,我就可以寫了嗎?

原則上可以,但同意必須明確且針對特定揭露範圍,建議取得書面同意。若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者,其監護人也須同意;監護人若為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依第 3 項不得揭露。未成年被害人即使本人同意仍不得揭露身分。

Q4我轉發性騷擾爆料貼文會違法嗎?

可能會。2023 年修法後第 4 項規範任何人,轉發已揭露被害人身分的貼文也算揭露,先檢查有無姓名、職稱、公司、住處等資訊。

Q5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是什麼?

被害人身分保護規範,禁止媒體及任何人揭露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2023 年修法擴大規範對象到任何人。

Q6什麼叫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採組合判斷,姓名、職稱、公司、學歷、住處特徵、影像等組合後若認識被害人之人能辨識,即屬之。

Q7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的例外有哪些?

兩種:成年被害人本人明確同意,或檢察官、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未成年人即使同意仍不得揭露。

Q8發現身分被揭露怎麼處理?

截圖存證 → 向平台申訴下架並引用第 4 項 → 寄存證信函要求下架道歉 → 向主管機關檢舉 → 評估民事求償。

Q9怎麼向平台申訴下架最快?

申訴時直接引用本條第 4 項任何人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附截圖與網址,比一般檢舉處理速度更快。

Q10違反第 10 條會被罰多少錢?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 1 項或第 3 項,依第 26 條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6 萬至 60 萬元罰鍰;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11怎麼證明對方揭露了我的身分?

保留貼文截圖、網址、發文時間與帳號,並標示哪些資訊組合後足以識別你的身分。

Q12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 vs 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保護差在哪?

兩者都禁揭露身分但分屬不同法律,性侵害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適用程序與罰則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韓國성폭력범죄의 처벌 등에 관한 특례법 제24조(피해자의 신원과 사생활 비밀 누설 금지)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40114 制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為避免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差別待遇或其他侵害行為,致無法發現真實,且亦不能保障該等人員之權益,爰明定其為差別待遇者之民事責任。

(1120731 全文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但書有關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分款規範,修正如下:    (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序文之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電子訊號及電腦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    (二)考量社會對於性騷擾仍存有迷思及錯誤認知,對於被害人仍不夠友善,為維護被害人隱私權,另基於衡酌被害人如為兒童及少年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維護是類被害人權益,縱經其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或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但書第一款規定媒體經成年被害人同意,方得報導或記載其身分資訊之例外情形。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將但書第一款成年被害人之同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另衡酌心智障礙者並未等同於受監護宣告者,為避免未經監護宣告之心智障礙被害人,倘因未能理解報導或記載其相關身分資訊之後果而受到二次傷害,第一款但書併規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保障其隱私權。    (四)原條文有關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列為但書第二款,並將「犯罪偵查機關」修正為「檢察官或法院」。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之被害人須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其行使同意權恐致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性騷擾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相關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五、為確保被害人隱私權,媒體以外任何人亦應禁止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考量實務上,時有性騷擾事件經由本人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發聲之情況及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有必要者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六、為周妥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二次傷害,增訂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七、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揭露名詞
  • 名詞
  • 持有名詞
  • 法律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住居所名詞
(0940114 制定)

為避免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差別待遇或其他侵害行為,致無法發現真實,且亦不能保障該等人員之權益,爰明定其為差別待遇者之民事責任。

(11207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但書有關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分款規範,修正如下:    (一)為使規範對象更完整明確,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序文之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電子訊號及電腦網路修正為網際網路。    (二)考量社會對於性騷擾仍存有迷思及錯誤認知,對於被害人仍不夠友善,為維護被害人隱私權,另基於衡酌被害人如為兒童及少年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臻成熟,為維護是類被害人權益,縱經其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或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但書第一款規定媒體經成年被害人同意,方得報導或記載其身分資訊之例外情形。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將但書第一款成年被害人之同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另衡酌心智障礙者並未等同於受監護宣告者,為避免未經監護宣告之心智障礙被害人,倘因未能理解報導或記載其相關身分資訊之後果而受到二次傷害,第一款但書併規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保障其隱私權。    (四)原條文有關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媒體得例外報導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列為但書第二款,並將「犯罪偵查機關」修正為「檢察官或法院」。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之被害人須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其行使同意權恐致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被害人之監護人為該性騷擾案件行為人、嫌疑人或被告時,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相關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五、為確保被害人隱私權,媒體以外任何人亦應禁止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考量實務上,時有性騷擾事件經由本人同意,而由他人代為發聲之情況及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有必要者宜予排除,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六、為周妥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二次傷害,增訂第五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七、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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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