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受僱人利用職務性騷擾他人,被害人勝訴執行回復名譽處分時,僱用人與學校應提供適當協助,但政府機關與部隊不適用。
Q · 性騷擾告贏了,公司不幫忙執行道歉處分怎麼辦?
公司有法定協助義務,可書面要求並申訴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一項,當加害人是利用職務之便性騷擾的受僱人或機構負責人,被害人勝訴後要執行回復名譽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有提供「適當協助」的法定義務,學校與訓練機構亦同。公司若怠於協助,書面要求並保留證據後可向勞動主管機關反映,怠於協助本身也可能成為雇主未善盡防治義務的證據。但第三項明文排除政府機關(構)與部隊,公務員被害人沒有這道協助保護傘。
你贏了官司,法官判加害人要登報道歉或在公司公布欄致歉。問題來了:他真的會去做嗎?如果他擺爛,公司會不會幫忙讓判決執行下去,還是反而暗中阻撓?本條給了答案:受僱人或機構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對他人性騷擾,當被害人勝訴後要執行回復名譽的處分時,雇主和機構有義務提供「適當的協助」。學校和教育訓練機構也一樣。但有一個關鍵例外:政府機關和部隊不適用。也就是說公務員被同事性騷擾並勝訴後,反而沒有單位協助義務這條保護傘。這個條文不是核心戰場,但它是被害人勝訴後不被孤立的最後一道安全網。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為職場與校園性騷擾的雇主協助義務條款,規定當加害人為利用職務之便的受僱人或機構負責人時,被害人勝訴執行回復名譽處分階段,僱用人、機構、學校負有提供適當協助的法定義務,但政府機關(構)與部隊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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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僱用人有協助義務。書面要求公司履行並保留證據,若公司拒絕,可向勞動主管機關反映,並評估是否構成雇主未善盡防治義務。內行人提示:起訴階段就把這件事寫進訴狀,由法院在判決中明確要求公司協助,比事後再追求有效十倍。
依本條第三項,政府機關和部隊不適用協助義務。但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公務人員性騷擾防治規定主張機關有處理義務。內行人提示:這是法律的空隙,立法理由說公務員另有規範,但實務上保護力確實不如民間,情節嚴重可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保障案件。
依第13條第一項僱用人有協助義務,可書面要求並向勞動主管機關反映,怠於協助可作為雇主未善盡防治義務的證據。
規範雇主、機構、學校在被害人勝訴執行回復名譽處分時的協助義務,是勝訴後不被孤立的安全網。
依第12條,法院判命加害人以公告、道歉等方式回復被害人名譽的民事處分。
行為人藉職務所提供的機會、權勢或管理關係實施性騷擾,是本條協助義務發動的前提之一。
訴狀先聲明協助義務 → 送達判決書 → 書面要求人資法務協助 → 怠於協助則保留證據申訴。
保留書面往來、email、存證信函,作為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與後續勞動訴訟的證據鏈。
依第二項要求學校、訓練機構協助,並同步通知校方主管與教育主管機關。
第三項排除政府機關,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主張機關處理義務,必要時申請保障案件。
第13條是勝訴執行階段的協助義務,性平工作法第13/27條是事前防治與賠償責任,兩者互補不重疊。
私部門僱用人、學校有協助義務;政府機關與部隊依第三項排除,公務員須另循公務人員保障途徑。
| 比較面向 | private_sector | government |
|---|---|---|
| 適用對象 | 僱用人、機構、學校、訓練機構 | 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 |
| 協助義務 | 有法定協助義務 | 無本條協助義務 |
| 被害人執行管道 | 可要求雇主協助+勞動主管機關申訴 | 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另循途徑 |
| 怠於配合後果 | 可能構成未善盡防治義務的證據 | 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處理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任職場所設立之申訴單位,提出申訴,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爰明定性騷擾主管機關於受理性騷擾案件後,加害人任職場所設有申訴單位者,應即移由該申訴單位處理,其無申訴單位者,則應即移送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二、為免申訴單位拖延不予處理,爰明定應於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處理,並應於二個月內處理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三、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不處理或當事人不服其處理時,被害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任職場所設立之申訴單位,提出申訴,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爰明定性騷擾主管機關於受理性騷擾案件後,加害人任職場所設有申訴單位者,應即移由該申訴單位處理,其無申訴單位者,則應即移送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二、為免申訴單位拖延不予處理,爰明定應於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處理,並應於二個月內處理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三、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不處理或當事人不服其處理時,被害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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