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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2.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3.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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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行政申訴 II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III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調查期限 IV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V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救濟 VI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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