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性騷擾防治法13

快速跳轉
  1. 1.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2. 2.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3. 3.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受僱人利用職務性騷擾他人,被害人勝訴執行回復名譽處分時,僱用人與學校應提供適當協助,但政府機關與部隊不適用。

Q · 性騷擾告贏了,公司不幫忙執行道歉處分怎麼辦?

公司有法定協助義務,可書面要求並申訴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一項,當加害人是利用職務之便性騷擾的受僱人或機構負責人,被害人勝訴後要執行回復名譽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有提供「適當協助」的法定義務,學校與訓練機構亦同。公司若怠於協助,書面要求並保留證據後可向勞動主管機關反映,怠於協助本身也可能成為雇主未善盡防治義務的證據。但第三項明文排除政府機關(構)與部隊,公務員被害人沒有這道協助保護傘。

白話解讀

你贏了官司,法官判加害人要登報道歉或在公司公布欄致歉。問題來了:他真的會去做嗎?如果他擺爛,公司會不會幫忙讓判決執行下去,還是反而暗中阻撓?本條給了答案:受僱人或機構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對他人性騷擾,當被害人勝訴後要執行回復名譽的處分時,雇主和機構有義務提供「適當的協助」。學校和教育訓練機構也一樣。但有一個關鍵例外:政府機關和部隊不適用。也就是說公務員被同事性騷擾並勝訴後,反而沒有單位協助義務這條保護傘。這個條文不是核心戰場,但它是被害人勝訴後不被孤立的最後一道安全網。

法律定性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為職場與校園性騷擾的雇主協助義務條款,規定當加害人為利用職務之便的受僱人或機構負責人時,被害人勝訴執行回復名譽處分階段,僱用人、機構、學校負有提供適當協助的法定義務,但政府機關(構)與部隊不適用。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打贏性騷擾官司,公司不幫忙公告道歉怎麼辦?

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僱用人有協助義務。書面要求公司履行並保留證據,若公司拒絕,可向勞動主管機關反映,並評估是否構成雇主未善盡防治義務。內行人提示:起訴階段就把這件事寫進訴狀,由法院在判決中明確要求公司協助,比事後再追求有效十倍。

Q2公務員被同事性騷擾勝訴後機關不協助執行,可以怎麼做?

依本條第三項,政府機關和部隊不適用協助義務。但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公務人員性騷擾防治規定主張機關有處理義務。內行人提示:這是法律的空隙,立法理由說公務員另有規範,但實務上保護力確實不如民間,情節嚴重可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保障案件。

Q3性騷擾告贏公司不幫忙執行怎麼辦?

依第13條第一項僱用人有協助義務,可書面要求並向勞動主管機關反映,怠於協助可作為雇主未善盡防治義務的證據。

Q4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是什麼?

規範雇主、機構、學校在被害人勝訴執行回復名譽處分時的協助義務,是勝訴後不被孤立的安全網。

Q5什麼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第12條,法院判命加害人以公告、道歉等方式回復被害人名譽的民事處分。

Q6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指什麼?

行為人藉職務所提供的機會、權勢或管理關係實施性騷擾,是本條協助義務發動的前提之一。

Q7性騷擾勝訴後怎麼要求公司協助執行?

訴狀先聲明協助義務 → 送達判決書 → 書面要求人資法務協助 → 怠於協助則保留證據申訴。

Q8公司怠於協助要怎麼留證據?

保留書面往來、email、存證信函,作為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與後續勞動訴訟的證據鏈。

Q9校園性騷擾勝訴後找誰協助?

依第二項要求學校、訓練機構協助,並同步通知校方主管與教育主管機關。

Q10公務員被害人勝訴後沒人協助怎麼辦?

第三項排除政府機關,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主張機關處理義務,必要時申請保障案件。

Q11第13條雇主協助義務 vs 性平工作法雇主責任差在哪?

第13條是勝訴執行階段的協助義務,性平工作法第13/27條是事前防治與賠償責任,兩者互補不重疊。

Q12私部門 vs 政府機關協助義務差在哪?

私部門僱用人、學校有協助義務;政府機關與部隊依第三項排除,公務員須另循公務人員保障途徑。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rivate_sectorgovernment
適用對象僱用人、機構、學校、訓練機構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
協助義務有法定協助義務無本條協助義務
被害人執行管道可要求雇主協助+勞動主管機關申訴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另循途徑
怠於配合後果可能構成未善盡防治義務的證據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處理

private_sector

適用對象
僱用人、機構、學校、訓練機構
協助義務
有法定協助義務
被害人執行管道
可要求雇主協助+勞動主管機關申訴
怠於配合後果
可能構成未善盡防治義務的證據

government

適用對象
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
協助義務
無本條協助義務
被害人執行管道
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另循途徑
怠於配合後果
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處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男女雇用機会均等法 第11条(職場におけるセクハラ防止措置義務/相近非等同)
韓國남녀고용평등법 제14조(직장 내 성희롱 사업주 조치의무/相近非等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2

(0940114 制定)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任職場所設立之申訴單位,提出申訴,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爰明定性騷擾主管機關於受理性騷擾案件後,加害人任職場所設有申訴單位者,應即移由該申訴單位處理,其無申訴單位者,則應即移送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二、為免申訴單位拖延不予處理,爰明定應於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處理,並應於二個月內處理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三、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不處理或當事人不服其處理時,被害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1120731 全文修正)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940114 制定)

一、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任職場所設立之申訴單位,提出申訴,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且該等案件由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爰明定性騷擾主管機關於受理性騷擾案件後,加害人任職場所設有申訴單位者,應即移由該申訴單位處理,其無申訴單位者,則應即移送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二、為免申訴單位拖延不予處理,爰明定應於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處理,並應於二個月內處理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三、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不處理或當事人不服其處理時,被害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11207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性騷擾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