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志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六月三十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運用單位,逕至全國資訊系統申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三、前二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報本部辦理。
- 運用單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者,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逕報本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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