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服務績效者。
第四條之志工個人獎勵,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第七條之績優志工團隊獎勵,由本部每三年辦理一次。
- 志工個人之志願服務績優獎勵等次及服務累計時數,規定如下: 一、銅牌獎:三千小時以上。 二、銀牌獎:五千小時以上。 三、金牌獎:八千小時以上。
- 本部頒給前項獎牌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每人每次以申請一種及頒給一次為限。
- 志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六月三十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運用單位,逕至全國資訊系統申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三、前二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報本部辦理。
- 運用單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者,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逕報本部辦理。
志工將其表現優良之志願服務成績,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者,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 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一、成立滿三年。 二、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 三、運作良好,並持續積極推展志願服務,績效特優。
- 績優志工團隊獎之得獎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 獲頒第一項績優志工團隊獎者,六年內不得再申請本獎項。
- 運用單位就所轄志工團隊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推薦書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於辦理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報本法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
- 本法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六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辦理。
-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經本部擇優核定。
- 本部頒給績優獎座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
本辦法之獎勵,應公開為之。
-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及志工團隊,其申請表、推薦書表或其他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應撤銷其獎項。
- 前項志工及志工團隊獲頒本辦法之獎勵後,有違法或其他影響運用單位或機關(構)之聲譽,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獎項。
-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時,並通知獲獎志工、志工團隊,限期返還獎牌、獎座及得獎證書;屆期未返還者,由本部註銷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