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滯洪池設置規定如下: 一、應依下游既設管渠、抽水站及排水承受水體等排水能力,選定設置位置。 二、滯洪池設計容量,至少應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採用頻率之降雨強度及出水口外水位計算。 三、滯洪池容量,應依開發前後逕流係數之改變、下游排水設施之排水能力及設計集流時間等因素定之。 四、滯洪池之構造為堰堤式、掘進式或地下式者,應以重力方式放流。但因現地條件限制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機械抽排方式辦理。
滯洪池設置規定如下: 一、應依下游既設管渠、抽水站及排水承受水體等排水能力,選定設置位置。 二、滯洪池設計容量,至少應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採用頻率之降雨強度及出水口外水位計算。 三、滯洪池容量,應依開發前後逕流係數之改變、下游排水設施之排水能力及設計集流時間等因素定之。 四、滯洪池之構造為堰堤式、掘進式或地下式者,應以重力方式放流。但因現地條件限制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機械抽排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