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濕地保育法第31條的規定,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時,開發或利用者應按照濕地影響說明書的規定進行處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成果以供查驗。主管機關則負責定期檢查並隨時派員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合作提供意見,促使開發或利用者提出改善方案並要求其在限期內改善。如果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專家學者、專業團體或機構進行技術性評估、調查研究或諮詢,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此外,主管機關在處理第二項業務時可以適用濕地保育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
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其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家學者、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 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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