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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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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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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其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
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家學者、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
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業務,得準用
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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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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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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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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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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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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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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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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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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