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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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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2. 2.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3. 3.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4. 4.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0條,與填海造地相關的申請程序及規定如下: 1.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獲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提交造地施工計畫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同時需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填築工程。 參考資料:國土計畫法第24條、第二十四條施行細則 2. 若填海造地計畫涉及國防或對公共安全產生跨直轄市、縣(市)範圍內的影響,需要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參考資料:國土計畫法第30條 3. 如果在填海造地施工計畫屆期內未申請許可,則之前取得的使用許可將失效。若填海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未獲許可,審議機關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取消之前取得的使用許可。 參考資料:國土計畫法第30條 4. 關於填海造地施工計畫的內容、書圖格式、申請期限、保證金的計算、減免、繳交、支出、退還、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定。 參考資料:國土計畫法第30條 5. 除非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填海造地施工計畫的許可申請期限應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國土計畫法第30條 根據上述資料,國土計畫法第30條明確了填海造地案件的申請程序和相關規定,同時指出了需要遵守的期限和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確定施工計畫的內容、辦理相關手續以及管理施工過程。

立法沿革 1

(1041218 制定)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填海造地工程之施作,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安事項,爰應由申請人繳交保證金,以確保工程按計畫進度施作,並負擔其所肇致公共安全責任,主管機關並以保證金制度遂行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以符公共安全利益。第一項明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並繳交保證金,於填築完成後,方得踐行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以保障填海造地工程進行時,國土保安相關事項。   二、經依第二十四條許可之案件,其造地施工計畫屬工程施工現地管理作業,原則上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審議之;但涉及國防設施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具跨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性質之造地施工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駁回或不予許可之後續處理程序。   四、造地施工管理,包括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停工處理、損害賠償及緊急處理等事項。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造地施工之申請及計畫管理等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   五、依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其造地施工計畫事項者,如產業創新條例等,從其規定,免再依本法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第五項爰予明定。

(1041218 制定)

一、填海造地工程之施作,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安事項,爰應由申請人繳交保證金,以確保工程按計畫進度施作,並負擔其所肇致公共安全責任,主管機關並以保證金制度遂行工程施工管理作業,以符公共安全利益。第一項明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並繳交保證金,於填築完成後,方得踐行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以保障填海造地工程進行時,國土保安相關事項。   二、經依第二十四條許可之案件,其造地施工計畫屬工程施工現地管理作業,原則上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審議之;但涉及國防設施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具跨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性質之造地施工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駁回或不予許可之後續處理程序。   四、造地施工管理,包括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停工處理、損害賠償及緊急處理等事項。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造地施工之申請及計畫管理等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   五、依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其造地施工計畫事項者,如產業創新條例等,從其規定,免再依本法提出造地施工計畫審查,第五項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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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計畫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土計畫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土計畫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