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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第 五 章 國土復育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國土復育
  1.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者,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2.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1.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
  2.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1.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2.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必要時,由行政院協調整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