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者,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