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計畫法第35條的規定,以下地區可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並進行復育工作: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根據法律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劃定、公告及廢止辦法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後定案。如果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則需報請行政院做最終決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和復育有關地區的土地資源,並確保國土保育的目標得以實現。 例如,根據南台灣地區山崩地滑災害防救法,該法規定地方政府有責任劃定嚴重山崩、地滑地區,並規範相關防災措施。這是對國土計畫法第35條第二款的具體應用。另外,對於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的劃定,可以參考相關環境監測報告和專家意見,來確定是否需要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需要注意的是,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劃定是為了解決特定地區的土地問題,這需要綜合考慮地理、環境、經濟和社會等因素,並遵循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範圍,並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劃定、公告、廢止及管理辦法。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者,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明定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範圍,並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劃定、公告、廢止及管理辦法。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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