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
-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附徵項目、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