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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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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2. 2.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
  3. 3.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附徵項目、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土計畫法第44條的內容,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的來源包括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的國土保育費、政府的預算撥款、自來水事業機構和電力事業機構附徵的費用、依法處罰違反國土計畫法的罰鍰所提撥的款項、民間捐贈、基金的孳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政府的撥款應根據國土計畫的檢討變更情況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施行後十年內總額不得低於500億元。而第三款和第四款的收入來源從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開始適用。第三款至第五款來源的附徵項目、一定比率的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和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的用途包括補償所需支出、國土的規劃研究、調查和土地利用的監測、支援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執行違規查處和獎勵民眾舉報、以及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例如,根據國土計畫法第44條的規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的來源之一是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的國土保育費。這表示當政府核准土地使用許可時,可向申請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國土保育費作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的收入來源之一。

立法沿革 1

(1041218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附徵項目、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國土之保育,本於開發者付費、財源穩健、維護公共利益及資源有效規劃整合原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除國土保育費外,尚包括政府編列預算移撥,並由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費用加以挹注,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基金先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並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國土保育之決心;俟階段性任務完成後,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基金來源方納入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費用,以利推動國土計畫相關事項。   三、基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運用與國土永續發展息息相關,使用資源量較大者,應負擔較多國土永續發展責任,第三項爰明定政府可協調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一定比率費用,作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之一。   四、第四項明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包含相關補償、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等事項;且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以補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因遷移所受之損害,及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所受之損失為限,針對特定公益提供者受影響之補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規定應辦理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法編列相關預算補償。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1041218 制定)

一、為落實國土之保育,本於開發者付費、財源穩健、維護公共利益及資源有效規劃整合原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除國土保育費外,尚包括政府編列預算移撥,並由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費用加以挹注,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基金先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並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及政府財政狀況,適時逐步增加基金總額,以展現政府推動國土保育之決心;俟階段性任務完成後,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基金來源方納入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費用,以利推動國土計畫相關事項。   三、基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運用與國土永續發展息息相關,使用資源量較大者,應負擔較多國土永續發展責任,第三項爰明定政府可協調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一定比率費用,作為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來源之一。   四、第四項明定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包含相關補償、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等事項;且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以補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因遷移所受之損害,及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所受之損失為限,針對特定公益提供者受影響之補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規定應辦理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依法編列相關預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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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