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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包括海岸保護原則、海岸防護原則及海岸永續利用原則,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海岸保護原則:應避免位於二級海岸保護區,或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建議應優先劃設之潛在保護區。 二、海岸防護原則: (一)開發利用行為未造成海岸災害,或針對可能造成之海岸災害已規劃適當且有效之防護措施。 (二)不影響既有防護措施及設施功能。 (三)前二目應經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三、海岸永續利用原則: (一)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氣象、科學研究、保育、環境教育、導航及國防設施外,不得位於無人離島。 (二)訂定長期監測計畫,並規劃及擬訂有效之管理方式。 (三)因應氣候變遷可能引發海平面上升及極端氣候,造成申請許可案件之衝擊,應提出具體可行之調適措施。 (四)有助於促進鄰近地區之社會及經濟發展。位於發展遲緩地區或環境劣化地區者,應訂定具體可行振興或復育措施。 (五)應符合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海岸地區保安林之營造及復育等項目之政策原則,並取得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或書面意見。 (六)對於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應有合理規劃。 (七)不得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具有必要性及區位無替代性。 2.緊靠海岸線設置或離海岸線有相當緩衝距離。 3.無邊坡侵蝕致垃圾漂落及滲出污水致海洋污染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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