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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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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2. 2.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3. 3.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規定觀護人對保護管束加害人得採十款處遇,含測謊、科技設備監控與禁止接近,其中五款須檢察官許可。

Q · 性侵害加害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出現在我公司樓下,我能要求他不准接近嗎?

可以,依第34條第8款請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8款,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被害人可將加害人靠近的時間、地點、模式具體記錄後,透過管轄地檢署觀護人或檢察官提出,作為啟動禁止接近處分的依據。加害人違反該處分,可能被通報並升級為撤銷緩刑或假釋、執行原刑。

白話解讀

保護管束聽起來像是「叫你乖一點」,但第34條打開來看,內容比多數人想像的硬得多。觀護人對保護管束中的性侵害加害人,可以使用十款處遇手段:約談訪視、密集訪視、警察查訪、尿液採驗、指定居住處所、夜間禁止外出、測謊、科技設備監控(俗稱電子腳鐐)、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轉介機構處遇,還有其他必要措施。每一款都是真實可以使用的工具,不是嚇人的紙老虎。少年加害人有保護傘:第4款(指定居所)、第5款(禁止外出)、第6款(測謊)、第7款(科技監控)、第8款(禁止接近)這五款不能用在少年身上。這條對加害人來說是「保護管束期間我可以被怎樣管」的清單,對被害人來說是「我能要求加害人被怎麼管」的依據,對普通人來說是「電子腳鐐到底依什麼法執行」的答案。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為加害人保護管束處遇的核心條文,明定觀護人對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加害人得採取十款處遇方式,從約談訪視、尿液採驗到測謊、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鐐)、禁止接近,並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分層管制強制力較高的五款,同時排除少年加害人適用其中第四款至第八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電子腳鐐戴多久?什麼時候會脫掉?

依本條第7款,科技設備監控的實施期間沒有寫死,原則上跟保護管束期間綁在一起,由觀護人視必要性決定是否中途解除或繼續。實務上常見考量是再犯風險評估、就業穩定性、與被害人距離。你可以主動向觀護人提出已做到的具體事項並請求解除,比被動等待有效。

Q2保護管束中我可以拒絕測謊嗎?

本條第6款規定測謊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才能實施,許可後受測對象有配合義務。拒絕可能被觀護人通報,作為日後撤銷緩刑或假釋的事證之一。較實際的做法是配合測謊同時保留異議紀錄,並確保測謊環境符合程序規範。

Q3哪些處遇需要檢察官許可?

第4款指定居所、第5款宵禁、第6款測謊、第7款科技設備監控、第8款禁止接近,共五款強制力較高的措施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其餘款項觀護人可自行決定。

Q4少年加害人也會被裝電子腳鐐嗎?

不會。第34條第2項明定少年保護官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年,排除第4款至第8款適用,因此指定居所、宵禁、測謊、科技監控、禁止接近這五款不能用於少年加害人。

Q5電子腳鐐的法源在哪一條?

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科技設備監控」,須由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實施。

Q6保護管束的十款處遇是什麼?

約談訪視、密集訪視、尿液採驗、指定居所、宵禁、測謊、科技監控、禁止接近、轉介機構、其他必要處遇。

Q7什麼是禁止接近處分?

第8款規定,對有固定犯罪模式或再犯之虞者,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Q8保護管束是什麼意思?

對緩刑、假釋等對象由觀護人於一定期間監督輔導的保安處分,性侵害加害人適用本條十款處遇工具。

Q9被害人怎麼讓加害人不准接近?

把加害人靠近的時間地點模式記錄後,透過觀護人或檢察官提出,依第8款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

Q10保護管束中怎麼申請解除電子腳鐐?

主動向觀護人提出已建立穩定就業、住居與配合治療的紀錄,請求審視解除科技監控,比被動等待有效。

Q11加害人違反禁止接近怎麼處理?

立即通報觀護人,違反處遇可能升級為撤銷緩刑或假釋、執行原刑(刑法第75條之1、第78條)。

Q12破壞電子腳鐐後警察怎麼做?

依第35條,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設備者,警察可強制將其帶往檢察署或指定處所恢復監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次需檢察官許可適用少年強制力
第1款 約談訪視
第3款 尿液採驗
第4款 指定居所
第5款 宵禁
第6款 測謊
第7款 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鐐)
第8款 禁止接近

需檢察官許可

第1款 約談訪視
第3款 尿液採驗
第4款 指定居所
第5款 宵禁
第6款 測謊
第7款 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鐐)
第8款 禁止接近

適用少年

第1款 約談訪視
第3款 尿液採驗
第4款 指定居所
第5款 宵禁
第6款 測謊
第7款 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鐐)
第8款 禁止接近

強制力

第1款 約談訪視
第3款 尿液採驗
第4款 指定居所
第5款 宵禁
第6款 測謊
第7款 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鐐)
第8款 禁止接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更生保護法 第50条以下(保護観察の遵守事項)※性犯罪者処遇プログラム、電子監視は限定的
韓國전자장치 부착 등에 관한 법률(전자발찌・특정범죄자 보호관찰)
中國社区矫正法 第29条(电子定位等监管措施)
德國StGB § 68b(Führungsaufsicht・elektronische Aufenthaltsüberwachung/elektronische Fußfessel)
法國Code pénal art. 131-36-9 à 131-36-13(placement sous surveillance électronique mobile, PSEM)
美國18 U.S.C. § 3583(supervised release)+ 各州 GPS 監控法(如 California Penal Code § 3000.07)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20110 全文修正)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120110 全文修正)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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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規定:「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