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被害人與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