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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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提供適當之保護及協助: 一、嫌疑人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在其偵查及審判階段,依個案情況連結適當資源提供協助。 二、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關係者,得代為或協助聲請民事保護令。 三、被害人為外籍勞工者,得洽請該管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轉換雇主、庇護安置、陪同通譯、法律諮詢及其他協助。 四、被害人需接受司法機關訊問或詰問時,得於開庭前協助其聲請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軍事審判官隔離。 五、加害人為被害人之直系或旁系親屬,於其出監時,應依被害人的年齡、身心障礙程度及意願,評估家庭保護功能,並追蹤其安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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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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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少年名詞
- 偵查名詞
- 第三條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
- 民事保護令名詞
- 通譯名詞
- 訊問名詞
- 詰問名詞
- 被告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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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