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便利訂定後送政策,各級衛生 (醫療) 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 (一) 第一級:營設保健室以門、急診為限,不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重症急救後後送。 (二) 第二級:師 (獨立旅) 設醫務所得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重症急救後後送;惟病況穩定但仍無法隨單位作息者得予停留十五日為限。 (三) 第三級:國軍醫院傷患住院後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連續住院達一百八十日時,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調為療養人員。 二、戰時: (一) 營救護站,傷患應立即後送,延遲不得超過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般傷患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 旅地區醫療站,於戰鬥激烈時停留六至十二小時。戰鬥平靜時,可停留一至二日。 (三) 師醫療站,戰鬥激烈時停留二十四至三十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般傷患可停留三至五日。 (四) 國軍醫院住院傷患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須接受傷患住院調節管制。 三、外島地區之後送政策規定如下: (一) 外島配屬之各級醫院,後送政策訂為三十至六十日。 (二) 未設置醫院之地區,後送政策暫訂為十五至三十日。 (三) 戰時按各地區醫療設施類型比照第二款第 (一) 至 (三) 目規定辦理。 (四) 外島地區需要緊急及特殊治療之傷患,可隨時提出申請緊急後送。前項各級衛生 (醫療) 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海空軍比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