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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衛生勤務規則第 四 章 傷票管理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傷票管理規定
第 24 條

為使在戰鬥狀況下,三軍辦理傷患醫療後送時,便於檢傷分類及軍醫人員攜帶填用識別,特製發傷票一種,其式樣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25 條

傷票為傷患個人緊急醫療記載之憑證,傷患分類統計及卹賞審,均根據傷票辦理,於部隊戰備集結 (運) 或戰鬥間使用。

第 26 條

傷票之管理規定如下: 一、傷票之領發以各軍種總 (司令) 部為具領轉發單位,領用時可逕報國防部軍醫局辦理,但如在戰區情況特殊,得由戰區長官核定轉知補給機構飭庫撥發之,海空軍由總部軍醫組協調軍醫局向三軍衛材供應處具領轉發。 二、各級單位在辦理傷票領發時,須詳實登載領發日期、數量、起止號碼、轉發單位及具領人員級職姓名等項,每年分別於六月、十二月兩次造報軍醫處、組登,並轉呈國防部備查。 三、各部隊領有傷票後,應派專人保管,遇有損失應即專案將損失數量、號碼及原因詳報軍醫處、組,並呈報國防部通報作廢。 四、戰時各衛生單位,得視需要循衛材補給系統,逕向各衛生器材補給支援單位,按實有人數百分之三十申請配發備用,各衛生器材補給支援單位,所需之傷票存量,分由三軍衛材供應處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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